原告刘与被告孙于1994年9月在工作期间同居,刘怀孕生子。从那以后,我的儿子和孙以及他的母亲郑住在一起。2002年7月7日,被告孙谋与曹某登记结婚。现在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庭审中,曹告知法院,其月收入为2000元,愿意与被告共同抚养子女。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和被告所生的儿子由被告的母亲郑照顾,但现在郑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医院确认孙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作为孙的法定监护人,郑无法同时照顾他的儿子和孙子。刘年轻、健康、生活有保障,丈夫明确表示愿意与他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刘与被告孙所生的儿子由原告刘抚养至18岁。
改变依赖关系之争的关键是在改变依赖关系时考虑支持者的条件。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是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的。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抚养。父母仍然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孩子。离婚后孩子应该由谁抚养,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抚养子女一方不再具备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或者对方认为自己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明显优于对方的,子女的父母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权变更时,主要考虑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审查被扶养人的能力和条件,即被扶养人给予子女生活和教育的条件。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根据希望取得抚养权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条件和能力,作出子女由抚养条件明显优越的一方抚养的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刘和孙生儿子时,孙身体健康,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母亲帮他照顾孩子;但刘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因此,孩子从出生起就与孙生活在一起,这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002年,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母亲郑的照顾,而的母亲年事已高,没有足够的精力照顾儿子和孙子,因此不再有能力直接抚养孩子。但刘嫁给了外人曹,婚后生活稳定,生活条件良好,其配偶明确向法院表示愿意共同抚养子女。相比之下,刘的赡养条件明显优于孙,所以刘要求变更赡养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但他们与子女有关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在抚养关系中,被照顾权也应根据婚生子女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