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裁判变更的范围:
裁判变更合同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
(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
(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撤销。
(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
(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有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第(2)、(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可以继续研究;但情事变更制度已比较成熟,我国立法应采此规定。
在明确法院可以裁判变更的合同范围后,就应规定相应的变更标准,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
(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
(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律师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通则的规定,即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