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被认为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委托方”、“被委托方”字样,即是以行为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故二公司均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
2、“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责任如果划分。
一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即使“被委托方”辩称其为受委托生产,印有涉案卡通形象的包装盒系由“委托方”提供,权利义务应由“委托方”承担,但因著作权侵权案件为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委托合同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另一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被委托方”作为专业生产商,在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事项时,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到注意审查义务。
以下情形一般不被认为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审查义务:
(1)若双方签订的《OEM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委托方”有义务对“委托方”提供的包装材料进行检查、检验,“被委托方”又无证据证明自身履行了相应检查核验被诉侵权卡通形象权利授权情况等义务,存在过错。
(2)被诉侵权卡通形象知名度很高,“被委托方”接受委托时并未要求“委托方”提供被诉侵权卡通形象权利授权,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受托方未尽到合理范围内注意审查义务应当与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