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总结
继承人孙某某、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他们生下一女,名为孙某蕾,后改名邹某蕾,为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复婚。婚后,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二号院。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该协议指出,“陈某,…仍将由女方抚养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
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婚后无子女,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
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
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去世,父母均先于他去世。
另查明,该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京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认争议房屋由高某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谋申请变更该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批准高某某、变更争议房屋登记权,双方各有一半产权份额。
法院判决
第一个实例
一审判决:
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邹、被告高某某、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邹某磊、高某某、孙谋、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邹某磊、高某某、孙谋、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上述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分别由邹某磊、高某某、孙谋、陈某承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与前夫所生男孩,仍由女方抚养至其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女方和儿子(陈某)仍将搬回原户口所在地,男方仍在原户口所在地居住。二审法院还调取了陈某的出入境记录,审查了陈某在孙某某成年后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的事实。最后得出结论,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关系解除至孙某某死亡。20多年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在支持孙某某的事实。也就是说,陈某成年后未尽到赡养义务也是他没有继承权的原因。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归被继承人孙某某继承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号房屋的产权,由邹、高某某、共同所有,其中邹享有30%的份额,高某某享有40%的份额,孙谋享有30%的份额;邹某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上述地址共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邹某磊、高某某、孙谋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在上述地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磊、高某某、孙谋按比例承担。这是最终判决。
法律条款
民法
第127条
遗产按以下顺序继承: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第一顺序没有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本部分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部分所说的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本系列中提到的兄弟姐妹,包括有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律解释
一个
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只是法律对特定事实的确认,法律发明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产生于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必须明确,即使双方存在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的虚构血缘关系,也不一定产生血亲之间的继承权。只有存在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的关系,存在抚养关系,才能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律认可的继承权。
2
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为寄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并承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他们没有住在一起,也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就不能认为他们形成了抚养关系。
三
无论属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还是继兄弟姐妹关系,都应以继承的时间即被继承人死亡为判断节点。你们之前是不是已经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妹关系,还是寄养关系,都不能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394062665@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打赏本文作者。
微信扫一扫打赏
支付宝扫一扫,奖励 times
打赏 1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