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案情简介
1、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2、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
3、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要求隆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通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
4、2012年7月9日,因工程款问题,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豪公司承担。
5、隆豪公司以工程质量及工期等问题,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方升公司退还隆豪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65808.18元;2、方升公司赔偿隆豪公司损失4926190.40元;3、方升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2558829.80元;4、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5、方升公司退还全部工程图纸;6、方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6、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方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广场已完工程造价和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进行了鉴定。
焦点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施工,发包人解除合同,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是方升公司在综合平衡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基础作出的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二,就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言。尽管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是,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尤其涉及法律适用时,尚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
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但是,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