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案情摘要:
王某与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蒋某、许某平、蒋某杰、蒋某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根据王某的申请,法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0722执864号。2019年5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8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恢775号。
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苏0722执8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某所有的东某县永安建材公司的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国有土地使用权”。2021年3月27日作出(2018)苏0722执864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蒋某自然人独资的东某县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
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722执8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蒋某睿所有的位于东某县××镇××路××号房产。”
2021年7月7日作出(2018)苏0722执864号执行裁定:“查封蒋某睿自然人独资的东某县新天地乳胶漆厂位于安峰镇迎宾路东侧的土地及建筑”……另查明,东某县永安建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蒋某。东某县新天地乳胶漆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蒋某睿。
争议焦点:
(2018)苏0722执864号、(2021)苏0722执恢775号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先后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有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蒋某杰所有的××号房产;蒋某睿所有的××号S房产、××L号房产、东某县新天地乳胶漆厂土地及厂房。
其中,蒋某睿、蒋某杰名下的房产已经裁定解除查封或查封到期后自动解除查封,目前有效查封的有东某县新天地乳胶漆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东某县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经查,东某县永安建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东某县新天地乳胶漆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据此,可以强制执行蒋某在东某县永安建材公司持有的股权,而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故(2018)苏0722执864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蒋某自然人独资的东某县永安建材公司所有的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东某县新天地乳胶漆厂系被执行人蒋某睿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故,驳回异议人蒋某提出本案属超标的查封“多余部分予以解封”的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722执864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典型案例:
东某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