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2023-09-28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760
核心提示:执行程序中不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但配偶一方

执行程序中不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但配偶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转移的财产为限额。

▋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年现行有效)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2016年现行有效)

第二条第二款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18种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不包括追加配偶一方的情形。

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现行有效)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四: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精神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如何认定“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综合整理各法院裁判文书后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属于“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离婚协议的时间是否在诉讼案件期间、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否明显失衡、客观上是否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等。

1.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明显失衡,被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法院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单云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淮安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李永生在已被淮安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其夫妻共有10套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与杨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淮安中院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淮安中院据此解除了对10套房产的查封。之后,李永生却与单云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单云所有、所有债务由李永生负担,并将淮安中院解封的10套房产实际过户至单云名下,此系典型的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淮安中院据此追加单云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80号/类似案例: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执异25号

2.在诉讼过程中离婚转移房产,法院可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但配偶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转移的财产为限额。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裁判于2015年7月7日做出,2015年6月24日张某某与肖某某协议离婚,并将房产分配到张某某名下,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肖某某表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双方系在判决前做出离婚析产,但不能因此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肖某某通过离婚析产转移自己的财产,导致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亦有规避执行财产的事实,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颁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追加张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后,张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也应以肖某某为规避执行而转移的财产为限额。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复10号

类似案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执复4号

3.离婚协议发生在诉讼之前,且主要财产不多的,不宜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蔡荣臻主张被执行人谢嘉晟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规避执行的目的,要求本院在执行程序依法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执行人谢嘉晟的债务为担保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本案被执行人谢嘉晟与第三人宋秀春协议离婚的时间在本案执行依据的诉讼之前,且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主要财产为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93号401室房产,离婚时将该房子归一方,就此认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证据尚不充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在执行过程中,仅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尚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恶意转移财产,不宜直接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救济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因此,申请执行人蔡荣臻申请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执异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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