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确立了立约定金,完善了我国定金类型,有利于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类定金进行规范。但解释第115条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对于立约定金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立约定金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等问题法律尚未明确,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立约定金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该条为强制性条款。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立约定金合同应当无效。一些案件也是按无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法90条设立的目的,为使定金的性质与效力臻于明确,避免双方当事人由于空口无凭而导致无谓的争议2。该条规定定金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定金产生效力而制定,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法人合并与分立等均需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的不能生效的作用不同。另一方面,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实际交付定金,立约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的立约定金合同签订后,即使未交付定金也不能要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书面的立约定金合同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进一步说明担保法第90条所规定的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可适用于立约定金合同
合同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个例外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债权合同3。立约定金合同为担保合同的一种,是债权合同,可适用该条规定。
行为方式自由系私法自治的主要内容
民法一般以方式自由为原则,方式强制为例外,民法设立要式行为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全证据并促进当事人审慎行事。在定金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行为足以促使当事人审慎考虑其行为后果,并足以说明双方合同关系之存在,无必要一定要以书面方式为之4。定金合同是否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立约定金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立约定金交付的事实和性质一致认可,立约定金合同应当成立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