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7月8日,H某入职A公司从事地板开槽工作。A公司在H某入职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H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2021年2月2日,H某从A公司离职。2021年2月21日,H某入职S公司从事地板开槽工作并与S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2023年2月20日,工资实行计件制。在入职后,H某的工作地点仍为A公司的经营地点。(S公司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属关联企业)
2021年6月23日下午,H某在工作时因脑干出血、高血压病被送往医院救治。H某于2021年6月30日接受气管切开术并于2021年8月12日出院。H某因治疗自身疾病共支付医疗费用94916.47元。A公司为H某支付医疗费用15054元。出院后,H某未再回到A公司工作。经核算,H某2021年2月21日-2021年6月23日的应发工资为23274元,实发工资20274元。
【审理情况】2021年9月13日,H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假工资、护理费合计124577.27元。2021年11月13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A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2020年工薪明细表,证实H某已于2021年2月2日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结算清楚各项费用。2.S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证实S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企业,于2021年2月21日与H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2021年工薪明细表,证实H某自2021年2月21日2021年6月23日的应发工资为23274元,已领取工资20274元。4.付款凭证、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门诊诊疗凭证、转账凭证,证实A公司已为H某支付医疗费用15054元。
2021年12月15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H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9514.5元、病假工资6519.31元及剩余工资3000元,合计59033.81元。
【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者工作期间患病时所形成的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职工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患病所形成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委托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均可参照。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基于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而获利益,但因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致使劳动者患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使用劳动力一方——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损失。当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并非劳动者因治疗疾病所支付的所有医疗费用。结合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来看,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下所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为符合前述规定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正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现患病而无法享受到前述待遇,这部分损失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超出该部分损失的费用,则须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H某所提交的医疗费用金额94916.47元中可保金额为64568.5元,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15054元后,可再向A公司主张49514.5元的医疗费用损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仅涉及可报医疗费用,并未涵盖职工在医疗期内可享受的其他待遇。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期间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此处并未涉及职工患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故H某在本案中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职工医疗期的计算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H某实际工作年限达到10年,故其医疗期适用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情形。同时,考虑到H某于2021年2月22日入职的实际,H某可获得3个月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H某3个月的病假工资于法有据。
【风险提示】如前所言,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不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则会面临不利法律后果。笔者结合我国现有规定,提示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6.《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