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合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非常的多,但是大家是不是存在一个疑惑,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有什么规定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收集了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合同法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合理分配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转移条件的规定,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过错归责转移风险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根据一方的过错原因来确定风险由谁负担的。同时,鉴于以过错归责为转移风险条件的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数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同约定的原因,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合同订立风险转移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该条的规定是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发生都没有任何过错。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双方均未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无法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买受人既然选择了签约购买明知尚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拟制交付方式,且未于合同约定风险责任由谁承担的条款,即推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三、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
四、其他风险转移的法定条件
我国的合同立法,除较普遍采取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条件外,同时还规定了特别法定风险转移原则;并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许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另行采用约定风险转移的法则,以作为对交付转移风险原则条件的补充。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标的物风险负担采取交付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