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丈夫李某离婚。李某声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分割妻子名下住房公积金4630元。甄某称此住房公积金为单位福利,应该归自己个人所有,李某与自己一直两地分居,同时李某属于个体户,李某名下并无住房公积金,如果分割自己名下公积金,明显不公平。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所在单位代扣代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财产应予分割。最后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分得甄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31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依照该规定,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
住房公积金的主要其用途是用于购买自住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房屋的,该房屋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将公积金账户上的资金提出用于购买房屋时,提取部分也不会受到个人存缴还是单位补贴的限制。所以,没有用来购买住房的公积金也不应当受到来源的限制,双方婚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