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彩礼,是指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支付的财物。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以婚姻方式取得。但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是自愿的,没有另一方主动索要彩礼,那么主动索要彩礼的行为当然要返还。如果不是自愿索要彩礼的行为,而是双方约定风俗习惯,自愿给付对方财物,作为附条件赠与,如果条件不成立或者消失,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观念和民间风俗习惯。
【/s2/】特别重要的是,彩礼必须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支付,而不是在结婚登记后支付。如果是结婚登记后给付的财产,不属于彩礼性质。婚后,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的,只能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得。
彩礼给付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如果是支付了订婚财产后结婚,原则上订婚财产不予返还,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会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司法实践中,是否返还彩礼及彩礼数额,应根据共同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各自过错程度、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双方离婚为准。
【/s2/】本文旨在对上述三种可合法退还彩礼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供大家参考。
场景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这种情况很好理解。只要男女双方不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可以符合这种情况的要求,返还彩礼。
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情况。因为男女双方或其中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女方已收彩礼,双方已同居,虽未登记结婚,但实际已在农村办过酒席,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已生育子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因订婚财产纠纷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如果单纯适用这种情况,可能对另一方不公平。
情景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
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未共同生活的认定:
首先,男女是否开始同居。
其次,男女同居的时间。
第三,同居期间,主要生活费谁来承担?
第四,女方是否怀孕或有孩子。
第五,未能共同生活的过错方。
如果男女双方已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男方一般不能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如果同居时间较短,即使想返还彩礼,如果一方证明彩礼已经被消费或者大部分已经被使用,仍然很难返还彩礼。
比如彩礼收上来后,可以向法院证明她把彩礼全部用来买家具电器,给双方客人办酒席,花了双方的生活费,那么男方要求女方返还的难度就比较大。女方的证据材料可包括但不限于宴请费用的收据或发票、购买家电的付款记录或发票、双方共同费用的付款记录等。
场景三:婚前给付导致支付方困难。
至于第(三)种情况,是不是说只要提供了“婚前给付并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就可以肯定索要彩礼?
在司法实践中,是以绝对生活困难为标准,而不是相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绝对困难,是指真正的困难,即其生活已不能靠自身力量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生活相对困难,是指与给付彩礼前相比,给付前后的差别相当悬殊,与原来的生活状况相比变得困难。这种解释的本意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即规定了生活上的绝对困难。
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镇民政办的困难证明或社区居委会的失业证,证明家庭及自身生活困难。但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婚前给付造成其自身生活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不构成彩礼赠与,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
关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金饰的诉讼请求,男方在订婚前支付给女方的金饰是双方交往过程中男方对女方的赠与,故法院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男方转给女方的钱数是“520”、“521”或“1314”,法院会认定是用一些特殊的象征性数字支付的钱,以表达爱意,应视为联络感情或表示友谊的无偿赠与,男方不得要求返还。
对于一些没有过户意向的过户行为,由于过户行为没有显示为借贷或者附条件赠与,法院无法认定这部分过户行为,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如果女方辩称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消费支出。那么,这种情况下,很难主张返还彩礼的一部分。
【/s2/】综上所述,返还彩礼的情况,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双方是否登记结婚、是否有婚礼、是否有子女、彩礼的数额、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生活费、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决定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有两种观点:支持返还和不支持返还婚前一方给另一方的金器。具体判断还是要结合赠与的性质、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