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注重养成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尽责、社会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定期召开会议,联合开展调研督导。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报告家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与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立德树人作为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将思想品德教育融入日常生活,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着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讲信修睦、亲仁善邻等精神,坚定历史自信、文化自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良好家风,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节约、热爱劳动、睦邻友好,引导未成年人传承仁爱孝悌、谦和好礼、诚信知报、笃实宽厚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营造良好家庭环境,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践行忠诚相爱、亲情陪伴、终身学习、绿色生态等现代家庭理念,满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需要,培养未成年人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发挥榜样和示范作用,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提升文明素养,培养健康良好的兴趣爱好,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珍惜资源、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自觉养成健康文明、绿色低碳的良好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未成年人良好运动习惯,合理安排作息,引导未成年人科学用眼护眼,增强未成年人身体素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与压力,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正确认识两性关系,全面推进性别平等教育。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提高网络学习交流能力,引导其养成良好用网习惯,预防沉迷网络,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重视听取并采纳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家庭和社会责任意识,培养未成年人勇毅担当、善作善成、公平竞争精神,鼓励未成年人自主选择、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养成劳动习惯,提高劳动技能。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医疗保健机构、群团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陪伴时间、提高陪伴质量,参与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陪伴活动,通过家庭会议、谈心交心、通信通讯等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工作、学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及联系方式告知就读学校、幼儿园和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保持同不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沟通联系,通过定期团聚和电话、书信、新媒介等联系方式,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幼儿园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情况,配合学校和幼儿园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居住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增强监护责任意识和能力,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安全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加强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强化支持保障,促进均衡发展,努力构建多方参与、协同育人的家庭教育新格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家风家教场所建设,开展家风家教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工作管理,将家庭教育指导作为推进家校、家园共育的重要方式,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工作计划和教师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及心理危机干预的支持协作机制,为所在区域中小学校提供医疗帮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或者依托相关专业机构,牵头负责组织所在区域中小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测评工作,每年按照规定面向中小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测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心理辅导中心,推动中小学建立健全心理辅导室,积极开展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咨询辅导服务,定期面向所在区域中小学校提供业务指导、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体系,将家庭教育工作作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家长及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
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视听节目、出版物和文化用品的审听、审看、审读和鉴定,依法及时处置淫秽色情低俗、暴力恐怖迷信、涉毒涉赌等有害视听节目、出版物、音像制品、文化用品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有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推进城乡社区家长学校建设,动员社会力量,为城乡社区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城乡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面向服务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婚育、科学养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宣传指导。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与残疾人联合会加强确诊缺陷未成年人信息共享,提升未成年人致残性疾病发现、诊断、干预、康复能力,并给予其家庭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实验区、创新实践基地作用,面向社会和本单位职工家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各种渠道,密切家校日常沟通。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引导家长主动与学校加强联系,合力解决未成年人使用电子产品、网络管理、心理健康等问题,支持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实践,实现学校家庭社会在教育追求、教育资源、教育策略上的深度融合。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课纳入校本课程,并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中小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必修内容纳入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中。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应当研究家校合作、家园共育的内容、方法等,与家庭协调一致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妇女儿童活动场所、文化场馆等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采取多种方式设立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定期组织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第四十四条 城乡社区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公益性课外实践活动,促进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心灵健康。
城乡社区应当积极争取相关部门支持与配合,统筹多方资源,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城乡社区探索建立家庭、学校、社会沟通平台,链接学校、社会的教育资源,为家长提供优质指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推广入户家访指导等适合农村牧区边远地区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服务模式。
鼓励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家庭教育志愿者开展农村牧区边远地区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城乡社区、用人单位等积极承担学生假期托管服务和因父母参与应对突发事件而无人照顾的未成年人的托管服务工作,并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家庭教育有关工作。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并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城乡社区提供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
鼓励、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为二至三周岁婴幼儿开设托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有侵害人格尊严、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未成年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向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教育、妇女联合会等求助、检举和控告,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根据自身职责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共同督促前款中受到训诫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