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四川省中医药条例修订

   2021-10-12 870
核心提示:四川省中医药条例(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健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传承发展川派中医药,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加强和规范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传播普及。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

  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知识普及、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中医药人员牵头或者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设中医治未病中心和康复中心,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治未病和康复服务,提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药治未病和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业,推动中医药与健康和养老服务、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中药材资源普查,建立中药材数据库、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基因库等,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材资源状况,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完善中药材良种繁育体系,推动规范化基地建设。

  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采集、繁育、开发和利用,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川产道地中药材保护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制定并发布川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和具有川产道地特色的省级中药材标准,支持川产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确定川产道地中药材适宜种植、养殖区域,建立川产道地中药材质量溯源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川产道地中药材产区环境保护,扶持川产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川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利用药食同源的川产道地中药材开展药膳、食疗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管理,推动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推动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初加工、包装、仓储和运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建设标准化和现代化的中药生产工艺、流程,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以及使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规范中药饮片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依法批准后,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中医药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推进中医药人才发展,培养中医药基础、临床、产业、健康服务业等领域的中医药技能人才和紧缺人才。鼓励按照传统中医药理论和传统工艺技术,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三十条 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建设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完善中医药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系,所有新进医疗岗位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中医临床医师均应当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适应行业特点的中医全科医生培养制度,创新中医全科医生激励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西医学习中医培训,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促进中西医相互借鉴、共同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中医(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继承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中医专业学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科技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的研究,以及中医药在预防保健、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的应用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传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搜集、整理、研究、保护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等。加强对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的药理研究和使用情况总结。支持按照中医药传统工艺技术生产中药制剂,支持研发以经典名方、民间验方为基础的中药新药。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中医药民间验方目录。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药理研究和使用情况总结,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支持中药配方颗粒等中药饮片的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加强传统疗法、传统中药炮制工艺技术及老药工经验。

  第三十九条 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

  鼓励建立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形成具有中医特点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提升中西医结合治疗效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中医药重点学(专)科和中医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开展下列评审、评价、鉴定活动,应当成立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的专门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鼓励具有传统川派特色的中医药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支持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

  (二)推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文化等方面的对外合作;

  (三)鼓励中医药机构积极参与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制定、中医中药国际标准制定;

  (四)其他中医药交流传播方式。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主要解决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制定中医药发展规划;

  (二)提出促进中医药发展政策措施,审议促进中医药发展重大决策;

  (三)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中医药发展工作;

  (四)其他与发展中医药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预算。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良种繁育等方面。

  第四十五条 建立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四十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疗项目动态调整机制,规范中医特色服务项目、中医医疗技术项目使用频次和使用范围。

  第四十九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中医药创新成果和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等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实施。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

  第五十一条 建立中医药统计监测制度、绩效评估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

  第五十二条 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医药数据中心平台,促进互联网技术在中医药各领域的运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的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推进少数民族医药科研和资源保护开发,加强少数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工作,提高少数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相结合,加大对贫困地区中医药发展的扶持力度,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川产道地中药材适宜种植、养殖区域,将中药材产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加强川产道地中药材基地建设,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中医药资源,支持开展区域中医药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医疗机构不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中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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