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台湾同胞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再投资的,可以视同台湾同胞投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本省扶持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发展的有关待遇。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现代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和信息、环境保护、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制造、文化、养老产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第八条 鼓励台湾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带技术、成果、项目来本省投资创业,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入驻本省特色小镇、开发区(园区)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用地、资金等支持。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快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开展科技创新、智能制造、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等。
第九条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各类浙台经济合作园区,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土地用于台湾同胞投资项目。
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纳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并按照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对符合产业导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优先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建立或者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并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人才激励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人才培养、职业培训、实习实训等产学研合作。
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大学生实训基地为台湾学生提供实习实训机会,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青年创业就业提供政策解读、创业就业项目推荐、培训教育等服务,并可以为在本行政区域内创业的台湾青年提供创业项目扶持、融资支持、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租金补贴。
本省设立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青年创业基地等平台,应当为台湾青年创业提供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台湾青年创业项目提供孵化场地、融资等支持。
本省设立的青年创业类基金可以为台湾青年在本省创业提供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和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入本省的政府采购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与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区域总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资金管理、出入境、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十五条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等部门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信息共享机制,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专项授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或者再融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在本省设立的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培育、融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省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县(区),应当在政府人力资源信息网站上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招聘信息专栏。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县(区)组织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专场招聘会。
第十八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联系,为会员提供产业政策辅导、咨询评估、教育培训、市场开拓、技术合作与交流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随行家属,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旅游、交通、通讯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共同居住的子女,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共同居住的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所在地幼儿园、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就读,与所在地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随行家属,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受有关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随行家属,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本省医疗机构就诊的,有关医疗机构应当为其报销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随行家属,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已经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处理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维护知识产权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按照所在地同等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随行家属,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发生与投资有关的纠纷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
(二)申请仲裁;
(三)向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的纠纷时,可以邀请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具有一定知名度、法律知识的台湾同胞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随行家属,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向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的,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并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投诉电话,方便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投诉。
第二十六条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当场能够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投诉事项重大、复杂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随行家属,以及在本省合法就业的台湾同胞和随行家属,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聘请法律顾问、设立公职律师等,加强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参加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的;
(四)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动产、不动产实行征收、征用的;
(五)未依法处理投诉事项的;
(六)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其他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