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政局离婚协议房产有效吗

   2023-10-29 https://www.dalvwang.com/爱发布670
核心提示:离婚协议作为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达成的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一揽子协议。离婚协议经过民政局登记备案,但该登记备案

离婚协议作为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达成的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一揽子协议。离婚协议经过民政局登记备案,但该登记备案不具有公示对抗的效力。离婚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离婚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例如,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不履行配合变更房产登记的义务等,另一方尚需要诉讼至法院就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依据判决强制另一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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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就房产约定,尤其是房产尚登记在原夫妻两人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至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此时,要确认房产的权属,视是否有第三人就房产主张权利,主要分为两种处理方式。

离婚协议中获得房产一方权利的保护:

一、没有第三人就房产主张权利的

1、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至不动产登记部门配合办理过户;

2、另一方不配合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可以凭借离婚协议,至法院提起

确权之诉

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判决一般支持确权请求。

3、一方去世,产生继承,继承人就房产要求继承分割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不属于第三人,应当尊重离婚协议的约定,非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房产。

二、有第三方就房产主张权利的

1、离婚后,一方将房产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实际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因为变更房产登记,需要双方及买家都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共同办理。但是确实有这种善意取得情况的存在。此时,离婚协议约定中的房产所有一方,只能要求实施卖房的另一方进行赔偿。主张返还房产、获得支持的可能性非常小。

2、离婚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将房产保全,经过判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这种情况下,分为下面几种情形:

第一,债务属于夫妻婚内产生的夫妻共同被债务,债权人可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要求强制执行房产;

第二,一方婚前对外担保等产生的个人债务,此时债权人可就一方的房产份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于另一方的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此时对于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

析产之诉

,以求非债务人一方的房产份额更大一点,被执行的房产份额小一点,一般默认的执行份额是房产的一半份额;

第三,一方离婚后,产生的个人举债或担保债务,该种情形下,因债务产生于离婚之后,一般难以对抗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于另一方的约定,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债权人就房产的执行申请,房产仍属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一方。但如果法院仍强制执行,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的一方可以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

,要求确认房产归属。

离婚协议中未获得房产一方权益的保护:

离婚一年内可以提起房产归属

撤销之诉

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婚姻法解释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上述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包含房产归属条款的变更或撤销。即使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在离婚协议约定的一方名下,也可以通过诉讼再行改变房产的登记状态。

综上,离婚协议生效后,离婚协议中就房产约定,尤其是房产尚登记在原夫妻两人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至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此时,为了保护各自的权益,获得房产一方基于登记的需要,可能会提起确权之诉,为了抗辩债权人的需要,提起析产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离婚协议中未获房产一方可以在离婚协议达成一年内,基于欺诈、胁迫情形提起撤销之诉。离婚协议生效后,就要及时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可能要花费巨大的精力、成本,提起诉讼或应诉。

作者: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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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申请离婚时,就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夫妻双方为了规避矛盾,也为了双方子女在离婚后的利益,在协议离婚时,一致同意将夫妻共有的房产送给未成年子女所有。然而离婚之后一方又拒绝履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此时关于离婚协议赠与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可否申请法院强制履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所属物权的自由处分,在《婚姻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受《合同法》调整。就本案例而言,夫妻双方将共有的房产协议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民事法律的赠与性质。该赠与的协议条款应受《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赠与的一方随时都可以反悔。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具有身份关系,该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应适用《合同法》调整。而《婚姻法》又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并不否认这种约定的合法性。鉴于夫妻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对房产的处分行为亦为当事人自由行使之权利,法律没有理由对这样的约定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的效力是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所作的约定,不能无故反悔。

毫无疑问,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存在较大争议,而且观点针锋相对。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至今尚未有明确的定性。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也差异明显。因此,臻待立法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者结合在上海的司法审判实践,认同第二种观点,同时补充两点: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这样的约定可以认定为“赠与”。但是,这种“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约束。因此,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赠与,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这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既然是共同赠与就不能单方面解除

附二:报道过的真实案例

在实践中,很多夫妻在离婚时都会签署一份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通过协议约定方式予以解决。然而,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一定有效吗?

这还真是不一定,具体要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

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并且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到法院去诉讼离婚,都愿意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那么该离婚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种情形:

双方虽然签署了离婚协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而是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的。在这种情形下,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对双方没有效力。大家肯定会问,为什么这种情形下离婚协议无效呢?因为离婚问题事关重大,法院一般是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和协商的,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

协议离婚

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能视为已经成立,此时的协议才有效力。

综上所述,夫妻之间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未必有效,但是还要注意离婚协议和婚内财产约定的区别,希望大家在实践中能很好的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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