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骏豪,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武汉经开港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辩护人石佳佳、王和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骏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骏豪及其辩护人石佳佳、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骏豪与同事聚餐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子湖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人高骏豪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翻转,撞断太子湖桥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该护栏倾倒过程中砸中对向车道刘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认定被告人高骏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骏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三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赔付清单及发票、谅解书,被告人病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4、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高骏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骏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超速驾驶、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骏豪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骏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高骏豪相较于其他暴力犯罪,其所犯罪行较为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事故受损各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在单位工作表现突出、谦虚谨慎、待人诚恳,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骏豪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交了,高骏豪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鉴定、优秀干部表彰决定文件、诊断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骏豪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限速60km/h)至太子湖路段时,其所驾车辆的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被告人高骏豪驾驶的车辆向左发生翻转、倾覆,撞断太子湖桥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该护栏倾倒并砸中对向车道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杰德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部,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人高骏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胡某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高骏豪,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022年9月17日,被告人高骏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高骏豪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刘某无责任。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骏豪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骏豪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骏豪已赔偿受损各方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胡某、刘某的谅解。
另查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骏豪所驾驶的车辆21时26分23秒的行驶速度为90km/h。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道路交通事故分别造成鄂A×××××小型轿车、鄂D×××××小型轿车、鄂A×××××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9074元、20510元及1200元,造成交通设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病历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骏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在庭审期间提出,被告人高骏豪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侵害的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是刑法所谴责的行为;案发当日,被告人高骏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三车受损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险性较大,被告人高骏豪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高骏豪予以量刑裁判;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骏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出院后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骏豪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超速驾驶,均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骏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倩
人民陪审员 饶海凤
人民陪审员 周红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