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9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2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3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湖北真武(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陶某、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张勇赔偿四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7591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费用35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110000万元,交强险部分另行解决);判令被告人张勇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173元(已扣除先期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传科及杨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3的亲属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继启,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刘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张勇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巷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丹东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被害人周某3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某被害人陶某)相撞后,又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的小型轿车,造成郭某及被害人周某3、陶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3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勇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
经检验,被害人周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髓严重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从送检的被告人张勇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51.06mg/100ml;被告人张勇驾驶的“奥迪”牌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3.2km/h。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处未减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3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陶某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已赔偿被害人周某3、陶某及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被害人周某3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龚咀村一组居民,其受伤后于2022年11月7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于同日死亡,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3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陶某户籍地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龚咀村一组居民,自1997年开始在襄阳市樊城区丹东农贸市场46号门面从事个体经营,其受伤后于2022年11月7日至同月30日、2022年12月16日至同月21日,先后两次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7271.48元。2022年3月2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被害人陶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周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周某3、陶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被害人周某3的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张勇的户籍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襄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害人陶某的营业执照及经营场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勇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考虑到上述行为同时又系被告人张勇的法定义务,故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本院综合全案从严予以掌握。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已赔偿被害人周某3、陶某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作为本案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勇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并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勇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周某3承担30%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现有证据,并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陶某、周某1、周某2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12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20年)、丧葬费30280.5元(60561÷12×6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1天×20元),共计727712.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扣减的交强险110000元,即617712.5元,由被告人张勇承担70%,即432398.8元,另扣除被告人张勇先期已支付费用35000元,被告人张勇实际承担3973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陶某、周某1、周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2元,因未举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被害人陶某出示的现有证据及具体伤情,并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并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陶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265元,护理费2983.9元(38897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结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具体从事行业的证据材料,参照《202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核算为17233.3元(45253元÷365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20%×20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60元(28天×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为248762.2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主张扣减的交强险10000元,即238762.2元,由被告人张勇承担70%,被害人周某3承担30%,即被告人张勇承担167133.5元,扣除被告人张勇先期支付费用30000元,被告人张勇实际承担1371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陶某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560元,因未有医嘱,且该项费用实质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陶某、周某1、周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39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陶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13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陶某、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旻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梁成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