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方奇,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初中肄业,劳务人员,住获嘉县××镇××村××号。2009年8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方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以(2017)豫0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方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方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以(2018)豫刑终4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7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方奇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伊兰特型号轿车(车牌号豫GNF813)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区××路海马公园小区东门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御捷牌四轮电动车发生剐蹭。徐方奇、张某某随即停车后下车查看,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丙(殁年4岁)也从电动车上下来。李某甲与徐方奇交涉未果,李某甲、张某某见徐方奇酒后驾车,李某甲让张某某将电动车停到附近超市门前。李某甲带着李某乙、李某丙离开事故现场,步行至××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人行道时,徐方奇驾车冲向人行道,连续多次撞击李某甲等人,致李某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徐方奇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投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徐方奇指认扣押的黑色现代牌伊兰特型号轿车,从徐方奇的朋友处扣押的豫GNF813号车牌等物证;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白色御捷牌四轮电动车照片,微信聊天截屏;目击证人李某甲及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晏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秦某某、康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徐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多处留有被害人李某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录像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方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方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方奇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泄愤驾车冲撞对方,致一名幼儿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虽有自首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40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方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占富
审判员 洪清沪
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