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刑终29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启利,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五河县。被告人申启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启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皖03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启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启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申启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启利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申启利撤回上诉。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叶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