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刑终8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阿潮,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福建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阿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22)沪0106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阿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人张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彭杨武及黄阿伟的供述、被告人吴阿潮的相关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阿潮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黄阿伟以讨债为由的名义纠集下,伙同彭杨武等人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公寓内等处,多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受伤。王某某于2017年5月4日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22年9月23日,被告人吴阿潮被福建省霞浦县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阿潮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阿潮等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被告人吴阿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阿潮被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量刑时还一并考量被告人吴阿潮的犯罪性质、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归案后的交代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阿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吴阿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阿潮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阿潮等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吴阿潮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阿潮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阿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吴阿潮参与恶势力,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且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吴阿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吴阿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朱银萍
审判长 沈 言
审判员 刘忠伟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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