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渝春、王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2-12-18 福建法律服务21750
核心提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刑终310号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渝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22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刑终310号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渝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22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安贵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2022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兆金、李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健,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管理部员工,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202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伟,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阮力科,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后管理部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2022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明均,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2022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文彬,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2022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炜,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2022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跃进,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2022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登青,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2022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进,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2022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正,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22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夏明均、毛健、熊文彬、范炜、王跃进、李登青、张进、王林、常正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2年2月2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黔01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渝春、王林、毛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刘渝春、王林、毛健,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5日,贵州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晏某(另处),主要经营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汽车经纪服务、代办汽车年审、过户、转籍、换证手续,新车上牌,二手车交易。被告人刘渝春先后担任华铃公司贷后管理部经理及华铃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阮力科先后担任华铃公司贷后管理部工作人员及贷后部管理部经理。华铃公司贷后管理部主要负责逾期催收、收车扣车、违约谈某等业务。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毛健、熊文彬、夏明均、王跃进、范炜、李登青、张进、王林、常正先后进入华铃公司贷后管理部工作。上述以客户贷款逾期为由,在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的带领下,多次采取将被害人的车辆以强行或秘密等方式扣押至公司停车场停放。后安排谈某人员强行向被害人收取高额的违约金及收车及停车费用才得以取车,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在收车过程中非法拘禁被害人。在2015年-2017年期间,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为首要分子,以夏明均、毛健为骨干成员,以熊文彬、范炜、王跃进、李登青、张进、王林、常正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收取被害人车辆,并以此获得提成奖励。在抵押车贷款行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2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将被告人毛健抓获。2022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喀斯特广场将张进抓获。2022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在投案自首的路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22年9月25日,被告人常正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范炜在贵阳市修文县被公安人员抓获。2022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林在贵阳市花果园被公安人员抓获。2022年9月3日,被告人熊文彬在四川省隆昌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登青主动到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自首。2022年4月29日,被告人夏明均主动投案自首。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跃进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个人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毛健、夏明均、熊文彬、范炜、王跃进、李登青、张进、王林、常正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刘某、田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蒋某、晏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具体犯罪事实:

  (一)非法拘禁

  2015年4月27日,因被害人陈某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时任华铃公司贷后管理部经理刘渝春的授意下,华铃公司员工阮力科、常正、王林、熊文彬、夏明均、范炜在贵州省沿河县惠得路口,强行将陈某押上一辆黑色三菱轿车准备带回贵阳,因陈某反抗,阮力科授意王林、熊文彬在车上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当车行至印江县城时,陈某被当地公安民警解救,阮力科、熊文彬、夏明均、王林、常正五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被取保候审。刘渝春为补偿阮力科、熊文彬、夏明均、王林、常正,给予每人1万元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常正、范炜、夏明均、王林、熊文彬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侯某的证言、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书、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按时还款承诺书、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22)第02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6月,因被害人张某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时任华铃公司副总经理刘渝春、贷后管理部经理阮力科的授意下,华铃公司员工王跃进、夏明均等人在贵州省仁怀市果酒新城地下停车场,使用备用钥匙将张某一辆凯迪拉克汽车偷偷开走。后张某不得不与阮力科协商,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后将车取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夏明均、王跃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22)第07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2016年7月6日,因被害人刘某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时任华铃公司副总经理刘渝春、贷后管理部经理阮力科的授意下,华铃公司员工毛健、熊文彬、李登青、范炜等人在遵义市绥阳县唯中酒店停车场,强行将刘某一辆大众途锐汽车收走。后刘某不得不与刘渝春协商,支付违约金、拖车费、保证金约15万元等费用后将车取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熊文彬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补充协议、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22)第2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3、2017年10月12日,因被害人潘某存在车贷逾期未还的情况,在时任华铃公司副总经理刘渝春、贷后管理部经理阮力科的授意下,华铃公司员工夏明均、王跃进、李登青、张进等人在贵州省兴仁县泽文学校附近,采取强拉硬推的方式将潘某一辆凯迪拉克汽车强行收走,并将驾驶车辆的被害人田某拉扯受伤。后潘某不得不与毛健协商,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即105000元后将车取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毛健、王跃进、夏明均、李登青、张进、阮力科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潘某购车资料及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22)第05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已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以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为首要分子,以夏明均、毛健为骨干成员,以熊文彬、范炜、王跃进、李登青、张进、王林、常正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多名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并对合法车贷行业造成不良影响,具有在一定的行业内产生危害性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安定生活,带来恶劣社会影响及社会危害性严重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夏明均、毛健、熊文彬、范炜、王跃进、李登青、张进在汽车担保行业中,以偷开、强行夺取车辆等非法手段将被害人的车辆扣押至公司停车场,强行收取高额的违约金、收车及停车费,上述被告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渝春、阮力科、夏明均、熊文彬、范炜、王林、常正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刘渝春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集团所犯罪行进行全部处罚。被告人刘渝春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刘渝春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渝春应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阮力科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集团所犯罪行进行全部处罚。被告人阮力科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阮力科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阮力科应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夏明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被告人夏明均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夏明均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夏明均应当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毛健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被告人毛健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熊文彬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熊文彬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熊文彬应当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范炜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炜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范炜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王跃进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李登青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王林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张进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常正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渝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阮力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夏明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毛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五、被告人熊文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范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王跃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李登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王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十、被告人张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十一、被告人常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渝春、王林、毛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进、李登青、常正、范炜、夏明均、阮力科、熊文彬、王跃进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对原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渝春、王林、毛健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刘渝春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渝春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毛健提出:“刘某案件本人有充分证据不在贵州,更不可能在现场。2016年6月底至7月底都在重庆”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毛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毛健进入公司后在贷后管理部工作,违法行为比较轻微,案发前表现良好,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林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刑期计算有误,没有扣除之前关押的时间”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林不是恶势力集团的成员,在非法拘禁中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渝春、原审被告人阮立科、夏明、熊文斌、范炜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毛健、王林、原审被告人张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跃进、李登青、常进春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分项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渝春提出:“一审刑期太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渝春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范围内,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渝春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渝春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渝春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余量刑情节,原判决已予以充分考虑。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健提出:“刘某案件本人有充分证据不在贵州,更不可能在现场。2016年6月底至7月底都在重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毛健参与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熊文彬的指认,且证据间形成锁链,均能证实被告人毛健以及范炜均参与了该桩犯罪。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健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毛健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毛健进入公司后在贷后管理部工作,违法行为比较轻微,案发前表现良好,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毛健在明知该犯罪集团长期以违法犯罪手段予以收车的情况下,仍在收车后参与被害人谈某,强行收取高额的违约金,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理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毛健直接与被害人进行谈某,强行索要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解释环节不同,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林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不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上诉人王林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林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林不是恶势力集团的成员,在非法拘禁中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林系华铃公司员工,其伙同阮力科、常正、熊文彬、夏明均、范炜在贵州省沿河县惠得路口,强行将陈某押上一辆黑色三菱轿车准备带回贵阳,因陈某反抗,在阮力科的授意下,上诉人王林、原审被告人熊文彬在车上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其行为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初初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渝春等为获取非法利益,逐渐形成了上诉人刘渝春、原审被告人阮力科为首要分子,以上诉人毛健、原审被告人夏明均为骨干成员,以上诉人李登青、王林、原审被告人熊文彬、范炜、王跃进、张进、常正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多名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并对合法车贷行业造成不良影响,具有在一定的行业内产生危害性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安定生活,对社会带来恶劣社会影响及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在实施犯罪中,对被害人采取强拿硬要、非法拘禁等手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根据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渝春、毛健、王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祥虎

  审判员  周再佳

  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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