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宏良、霍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2-12-18 湖北法律服务32950
核心提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刑终4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宏良,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22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保定市清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刑终4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宏良,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22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1月7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亚,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系本案被害人。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宏良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冀0608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宏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崔宏良驾驶冀F×××××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公安超限检测站清苑张登站附近时,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霍某发现后示意其停车并接受检查。被告人崔宏良停车后因未携带驾驶证与霍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崔宏良在明知霍某抓住方向盘及车门的情况下强行启动车辆行驶,导致霍某被拖行八十余米后,摔倒在地。经鉴定,霍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张登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受理情况。

  2、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崔宏良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3、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崔宏良所驾驶的冀F×××××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4、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收文呈办笺及保定市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办公室文件,证实文件要求公安交管、路政、运政部门全天候驻站联合执法,打击车辆超限超载。

  5、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派由副大队长冯某负责,霍某、高某、崔某等12名警力,在张登治超站开展道路交通管理、配合交通和路政部门治理超限、超载等工作。

  6、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被害人霍某系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招录的辅警。

  7、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保定市公路超限检测站清苑张登站证明,证实当时在场其他工作人员靳某、杨某、李某2均具有保定市清苑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身份。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崔宏良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宏良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分管着张登治超站。勤务由交警大队统一安排,一共分三组,每组24小时勤务,2022年12月24日霍某、崔某、高某在执勤,其在案发后接到通知才赶到现场。

  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2022年12月24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其和霍某、崔某在张登治超站对七座以上重点车辆进行抽查,霍某拦停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让面包车司机出示驾驶证等证件,面包车司机不出示证件也没有下车,其围着那辆车检查了一下就去治超站地泵处指挥大货车分流了,后来霍某被这辆面包车拖拽了七八十米左右。

  1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2022年1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霍某、高某在例行检查的时候,霍某拦住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面包车,面包车停车后司机就和霍某交涉,听不到他俩在说什么,然后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其当时正在核查一辆超载的货车,核查完后,看到那个面包车拖拉着霍某向南行驶了有七八十米左右。霍某摔倒在路上,其跑过去了,让司机下车,司机拒不下车,其就把车钥匙拔了,霍某就报警了。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经过现场,看到一辆面包车拖行了一个交警。

  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崔宏良的妻子,案发时在车上,双方因为证件问题发生争吵,然后崔宏良就开车靠边,不知道当时是怎么个情况就把交警带了一段。

  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车上,双方因为证件问题发生争吵,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崔宏良开车就往前跑,车带着那个交警往南走了70米左右,崔宏良就把车主动停下了。

  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开大车的司机,当时有个高个交警正在检查他的车辆。这时候从北边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被另一个矮个交警(后来知道叫霍某)拦下了,他们两人交涉了10分钟左右的时间,其突然听见面包车加大油门的声音,面包车加大油门拖着文川向南跑了,向南跑了七八十米的距离就停下了。其过去后见霍某坐在地上。后来交警让面包车司机下车,面包车司机不下来,交警拿出手铐要强行带他下来,他才自己下车。

  17、证人李某2、靳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为张登治超站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当时二人正在张登治超站看着运输货车过磅,看到霍某拦停的那辆面包车正在向南行驶,行驶大概一百米左右,那辆面包车就停了,霍某摔倒在地上了。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保定市清苑区交通运输局正式员工,现在在张登治超站工作。案发时正在宿舍休息,后来听说霍某被一辆面包车拖行了大概一百来米。

  19、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其为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招录的辅警,被指派到张登治超站进行联合执法工作,2022年12月24日是和崔某、高某值班,下午四点左右,其对七座以上的面包车例行检查的时候,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银灰色冀F×××××面包车拦停进行检查,双方因证件问题发生争吵,后崔宏良打着火就突然猛加油门往南行驶,将其拖行了几十米,造成其右膝部轻微伤。

  20、被告人崔宏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2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在张登治超站被一个叫霍某的交警截住查车,因没带驾驶本发生口角,其当时气蒙了开车要走,霍某拽着车的方向盘,其开车拖着他向前走了百八十米。后来其自己停了下来。

  21、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霍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案发现场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崔宏良拖行被害人霍某的过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受伤后到保定市清苑区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日(2022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要求被告人崔宏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保定市清苑区第五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医疗费共计947.53元,诉讼请求中其他赔偿项目未提供相关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宏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霍某系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招录的辅警,并于2022年3月26日受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派,依据市治超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联合治超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属于由法律授权或由国家机关委托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霍某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时,被害人霍某着制服在治超站开展工作,且有其他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故对于被告人崔宏良提出的当时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对被害人身份产生怀疑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宏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宏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47.53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在保定清苑区第五医院住院五日(2022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576.92元(42115元÷365天×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774.45元(947.53元+500元+250元+576.92元+500元),故被告人崔宏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经济损失2774.45元。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崔宏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45元。

  上诉人崔宏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也不属于寻衅滋事,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宏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由于上诉人崔宏良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崔宏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也不属于寻衅滋事,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霍某系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辅警,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和同事受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委派在张登治超站开展道路交通管理、与交通和路政部门相互配合治理超限、超载等工作,可以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客体要件;案发当日,被害人身着警服,在工作岗位执勤,上诉人在被害人正规执勤过程中拒不配合,且明知被害人抓住方向盘及车门而故意加速行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摔伤,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行为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崔宏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曙光

  审判员  田银娇

  审判员  张彦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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