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鹏,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22年11月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2月1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逮捕。2022年1月10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该村。
辩护人连铭鑫,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山,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饶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22年11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2月1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逮捕。2022年1月10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
辩护人郭巧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鹏、景山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鹏及其辩护人连铭鑫,被告人景山及其辩护人郭巧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2年,被告人张怀鹏无任何相关成品油经营许可,在广饶县自己家中销售汽油,被告人景山明知被告人张怀鹏没有相关经营许可,冒用其他加油站的成品油销售资质帮助张怀鹏从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运输成品92号汽油27次,合计价值731708.8元,张怀鹏获得成品92号汽油后将汽油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鹏、景山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怀鹏、景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连铭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怀鹏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在非法经营期间存在自用的情况。
辩护人郭巧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山就是单纯的赚取运输费用,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景山一次运费400元,其非法收入额应按照运送次数计算;被告人景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2年11月8日,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民警开展日常检查,到达被告人张怀鹏院内后,被告人张怀鹏配合检查工作,并主动交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非法买卖汽油的事实,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同日花官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至广饶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22年11月13日,被告人景山被依法传唤至广饶县公安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怀鹏在侦查阶段自认其销售汽油获利七八万元。被告人景山帮助张怀鹏购买运输汽油每次收取400元运费,其非法所得为10800元(27次×400元/次)。
2022年1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张怀鹏、景山退赃、罚金保证款各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鹏、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检查笔录、办案说明,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裴某、许某、王某、张某1、李某1、刘某、张某2、杨某、门方国、温某、于某1、于某2、李某2、李某3、门希峰、李某4、薛某证言,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被告人张怀鹏、景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类明细报表,付款确认单,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张怀鹏、景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景山为赚取运费,明知被告人张怀鹏没有成品油零售的相关经营许可,冒用其他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帮助被告人张怀鹏购买运输成品油,与被告人张怀鹏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鹏、景山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怀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景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怀鹏的非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景山的非法所得一万零八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徐 利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学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