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文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河南律师18940
核心提示: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文朋,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0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1月1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1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文朋,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0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1月1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1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曹绍培,河南广宏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一部刑诉[20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文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芦文朋及其辩护人曹绍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芦文朋骑三轮车到舞钢市尹集镇楼房湾河边鲁某砂石厂仓库,盗窃仓库内存放的电动机4台、电缆约50米、三鱼牌抽沙泵1台、三角带16根。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芦文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芦文朋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从鲁某的砂石厂偷东西,指控的地点不对,我也没有偷三角带,四台电机中的一台是我家里的,不是偷的。我认可偷了三台电机、电缆约50米和一台抽沙泵。

  被告人芦文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及相关物品有异议,被告人当庭及以往的讯问笔录只认可盗窃电机三台,电缆约50米,没有三角带,其中有一台电机是自己的,这些应该予以扣除。关于量刑,芦文朋一向遵纪守法,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现在芦文朋也十分后悔,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芦文朋驾驶三轮车窜至舞钢市尹集镇楼房湾河边鲁某砂石厂仓库,盗窃仓库内存放的电动机4台、电缆约50米、三鱼牌抽沙泵1台、三角带16根。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公安机关在芦文朋家中扣押的三角带、机动三轮车、帽子、手机等物品照片,主要证实芦文朋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盗窃的部分物品。

  2.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文朋生于1980年6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在逃人员。

  (3)破案经过(附7张监控视频照片、1张视频追踪示意图),证实被害人鲁某砂厂被盗一案,公安机关通过沿途监控并结合技侦手段抓获被告人芦文朋的经过。

  (4)从芦文朋手机里提取的其盗窃电机、电缆的照片,证实芦文朋盗窃电机和电缆的事实。

  (5)芦文朋指认其盗窃电机、电缆的现场照片15张,证实芦文朋盗窃电机、电缆的地点位置。

  3.证人证言

  (1)殷某证言,证实殷某收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的电瓶和废钢料。

  (2)贾某证言,证实芦文朋告诉贾某说他去尹集一个荒场那里偷了电机、电缆。

  (3)王某证言,证实芦文朋家中自己的三角带都是破旧三角带。

  (4)靳某证言,证实靳某没有给过芦文朋家三角带。

  (5)胡某证言,证实胡某的石子场没有丢东西。

  (6)张某证言,证实张某的木材厂没有丢过电机、电线等物品。

  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鲁某石料厂的减速机、电机、旧电缆、三角带被盗。

  5.被告人芦文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芦文朋在尹集镇偷三台电机、废铁和旧电缆。

  6.鉴定意见

  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字[2022]第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标的1为国标一般品牌电动机4台,价值3080元;标的2为国标一般品牌电缆50米,价值1800元;标的3为国标一般品牌三角带16根,价值240元;标的4为三鱼牌抽沙泵1台,价值1020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6140元人民币。

  7.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方位图2张,照片17张),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2)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侦查员在被告人芦文朋的住处搜查出全新未使用三角带16根、部分有泥沙污渍,搜查出被告人芦文朋黑色棒球帽一顶、大洋机动三轮摩托车1辆。

  (3)检查笔录一份(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舞钢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红米5手机一部。

  (4)提取笔录一份(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7张),证实芦文朋与微信号“征服”聊天想去偷电机,及其盗窃的电机和电缆照片。

  (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殷某辨认出芦文朋就是卖给他电瓶的男子。

  (6)被害人鲁某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证实鲁某指认涉案物品中的电机、抽沙泵头、三角带均是其石料厂被盗物品。

  (7)证人王某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芦文朋的妻子王某指认“2022.10.0806:13:44建设路与干休路口南向”监控照片中骑三轮车的人是芦文朋;指认从芦文朋手机中提取的照片中三轮车内的电机、电缆等物品不是自己家中。

  (8)证人卢某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芦文朋的姐姐卢某指认“2022.10.0806:13:44建设路与干休路口南向”监控照片中骑三轮车的人是芦文朋。

  (9)证人樊某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1张),证实舞钢市尹集镇石岗村范国民原工艺加工厂旧址2022年8、9月份拆除,7月份一台45千瓦的电机被盗,地里有三轮车的痕迹,该电机很重,一个人抬不动,两个人不用撬杠也抬不动。

  (10)证人胡某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1张),证实舞钢市尹集镇梁庄南玉皇庙河北石子厂2022年已是空场,没有丢过什么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文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芦文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文朋提出的“指控的犯罪地点不对”的辩护意见,经查,芦文朋指认的两处盗窃现场均未丢失本案物品,经被害人鲁某辨认,芦文朋盗窃的电机及三角带是其丢失的物品,且有案发当晚的车辆行驶轨迹照片予以印证,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芦文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偷三角带”的辩护意见,芦文朋供述扣押在案的三角带其中五六根新的三角带是收废品的人给他的,另外七八根新三角带是邻居靳某给其妻子王某的,都是农用机上的,没有沙石厂用的,经王某证实,其家里有从拖拉机上换下来的破旧三角带,还有几年前靳某扔到垃圾桶后王某捡回家的破旧三角带,靳某证实,其四、五年前扔的几根三角带是破的起皮、断口的,而本案从芦文朋家搜查并扣押在案的三角带是较新的,且经鲁某辨认,扣押在案的三角带型号及粘上的沙土均与其被盗三角带一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芦文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的电机是三台,有一台是芦文朋自己家里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芦文朋手机里提取的照片显示有四台电机,经鲁某辨认,该四台电机确系其丢失物品,且芦文朋拉着自己家里的一台电机去盗窃与常理相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文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责令被告人芦文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鲁保印的经济损失(对扣押在案的三角带依法发还鲁保印,对鲁保印的下余损失继续退赔)。

  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洋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军

  审 判 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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