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御清泉洗浴中心法人代表,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2年1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8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22年1月,担任沈阳市御清泉洗浴中心法人代表。自2022年10月起,被告人程某指使技师经理张伟招聘2名按摩技师,多次在该店从事卖淫行为,且约定每次交易完成后按照四六比例抽成获利。2022年12月6日19时许,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程某经营的御清泉洗浴中心202、203包房现场查获卖淫嫖娼行为,抓获按摩技师田某、张某1和嫖娼人员王某、张某2。
被告人程某于2022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属于服务业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稍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明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