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宝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黑龙江律师25810
核心提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宝恩,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2年11月3日被抓获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宝恩,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2年11月3日被抓获,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清,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恩犯抢劫罪,于202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刘思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宝恩及其辩护人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原因,于2022年4月30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1月2日17时2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佳泰乐超市长青店内,被告人高宝恩盗窃一瓶传奇波尔多牌红酒,在收银台出口处被工作人员发现。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铁质折叠刀,威胁工作人员欲强行离开超市。经超市工作人员劝说,高宝恩将红酒归还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红酒价值人民币185元。

  2、2022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住院处南门附近,被告人高宝恩以指路为名将被害人曾某骗至楼群处,用随身携带的黑色铁质折叠刀卡在曾某颈部,劫取曾某粉色OPPOR9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宝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宝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明清提出辩护意见如下:高宝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和赔偿被害人;抢劫的赃物红酒已当场返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2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佳泰乐超市长青店内,被告人高宝恩盗窃一瓶传奇波尔多牌红酒后在收银台出口处被工作人员阻拦,其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铁质折叠刀,威胁工作人员欲强行离开。经超市工作人员劝说,高宝恩将红酒归还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红酒价值人民币185元。

  2022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院住院处南门附近,被告人高宝恩以指路为名将被害人曾某骗至楼群处,用随身携带的黑色铁质折叠刀卡在曾某颈部,劫取曾某粉色OPPOR9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2年11月3日,民警通过人像识别系统锁定曾某抢劫案的作案人为高宝恩。当日16时许,民警到鞍山市铁东区高宝恩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我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住院处南门附近,一名青年男子问我要去哪,然后给我指路。我朝他指路的方向走了几十米,走到长大医院住院处南门西侧的楼群里。他冲上来,一只手抱住我,一只手拿着黑色尖锐物体,长约五六厘米,顶在我的脖子上,问我要钱。在挣扎过程中他手里的尖锐物体把我的手划破,右手大拇指被划了一个1cm左右的伤口。他把我的手机抢走后,从长大医院住院处南门往南跑到楼群里,我就报警了。被抢的手机是粉色OPPO牌R9s型号手机,价值大约200元人民币左右,手机号是135××××8283。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我是佳泰乐超市长青店防损部部长。2022年11月2日,一名男子拿了我们超市的一瓶红酒,用小刀把条形码割下来,然后放到自己的双肩背包里。工作人员看到后在收银台将他拦住,让他把红酒拿出来。之后他从上衣兜里掏出一把小刀,掰开了刀刃,我们不敢上前,然后他就往超市外面走了。我们跟着他走到正门外,跟他说把酒拿出就可以走,之后他把酒拿出来给我们。被抢的是一瓶传奇波尔多红酒,价值185元整。

  3、被告人高宝恩的供述证明(2022年11月3日):2022年11月2日19时15分许,我和朋友“刘力柱”溜达到铁东区长大住院处南门48栋附近,看见一个女的,“刘力柱”让我把她抢了。然后我尾随那个女子,问她要去哪,她说去长大住院处,我说我带她去,然后她跟着我走了。我把她往康宁街48栋那个方向领,她走在前面,“刘力柱”在这个女的后面跟着。刚走出不远,我把她手机抢下来。那个女子边喊“抢劫了,救命”,边和我撕吧。“刘力柱”先跑了,我把放在手提包里的折叠刀拿出来吓唬了她一下,然后就跑到我和“刘力柱”事先约定好的楼上,把手机给“刘力柱”。“刘力柱”说过两天给我钱,然后我俩打车走了。“刘力柱”现在还没有给我分钱。那名女子的手是我无意间划破的。

  2022年11月2日17时许,我在铁东区长青转盘附近的佳泰乐超市里想偷点东西。我从超市货架上拿了一瓶红酒,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把红酒的条形码划掉后放在我的双肩背包里。走到超市大门口的时候,有三个工作人员拦住我让我把酒拿出来。三个工作人员向我走来,我从包里把折叠刀拿出来。其中一个工作人员说把酒拿出来就不为难我,然后我就把酒拿出来给他了。

  4、被告人高宝恩的供述证明(2022年11月14日):抢劫我没有同伙。作案之后我吃了几十片安眠药,迷迷糊糊随口胡说我有同伙是“刘力柱”,清醒之后想起来是我一个人做的案。抢来的手机我卖了200元,买了几包烟,中午吃了顿饭,喝了点饮料都花了。

  5、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高宝恩有前科劣迹。

  6、(2010)鞍千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宝恩于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7、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辨认出高宝恩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高宝恩系在佳泰乐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高宝恩辨认出鞍山市铁东区佳泰乐超市长青店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被告人高宝恩辨认出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48栋西侧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8、照片证明:曾某拇指受伤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高宝恩处扣押黑色铁制小刀一把,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保管。

  10、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高宝恩实抢劫的情况。

  11、鞍东价刑认字【2022】第(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OPPOR9S手机认定的价格为200元整,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认定的价格为185元整,最终认定的价格总额为385元整。

  12、情况说明证明:经取周边东长甸小学及韵达快递的监控录像,证明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住院处作案的为高宝恩一人,不存在同伙。

  1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11月2日19时28分许,被害人曾某报警称:其于2022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住院处南门处,被一青年男子手持尖锐物体抢劫粉色OPPO牌R9S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人民币左右。

  2022年11月3日,侦查机关通过人像识别系统锁定曾某被抢劫案的涉案人为高宝恩,随即到鞍山市铁东区犯罪嫌疑人高宝恩家中并将其抓获。

  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恩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恩犯抢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宝恩两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本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内处以刑罚,高宝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抢劫赃物部分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宝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宝恩被先前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即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宝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00元。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铁制小刀一把做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 静

  人民陪审员  徐雅秋

  人民陪审员  冉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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