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2-12-18 江苏律师30620
核心提示: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辽11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明,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22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美的城小区好朋友烧烤店饮酒。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明酒后驾驶辽L×××××号黑色起亚小型汽车从该饭店出发,21时45分,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文汇街岗东侧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明被带至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2022年9月17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明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5.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小型轿车辽L×××××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室内VIN码照片,犯罪嫌疑人接受酒精呼气式测试现场图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明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王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理由:1、上诉人酒后的酒精含量为105.56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可以酌定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2、上诉人以前曾有犯罪,但是已过五年,不构成累犯,且本次危险驾驶罪与前罪并不属于同一种类犯罪,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上诉人此次违法犯罪并未造成危害结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形。

  上诉人王明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明的酒精含量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可以免除处罚;2、王明能够认罪认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3、其前科犯罪与此次犯罪不是同一类型犯罪,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明的酒精含量较低,能够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其前科犯罪与此次犯罪不属于同一刑种,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酒精含量已达到危险驾驶的入罪标准,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明能够认罪,具有坦白、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刑罚。上诉人王明曾于2006年、2008年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又实施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其两次前科犯罪均不属于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王明两次前科均属故意犯罪及此次又实施故意犯罪情节,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韩雪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石婧琳

 
标签: 裁定书 危险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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