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湖北律师21050
核心提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0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瀚,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8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0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瀚,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8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22年9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瀚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星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瀚在签订、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共计48800元的财物后逃匿。2022年9月25日,被告人刘瀚被抓获归案。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刘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添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炼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川C×××××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使用。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瀚虚构该车系其收购的二手车的事实,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与余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余某用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款10000元(后刘瀚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支付刘瀚12600元,剩余购车款抵扣刘瀚欠余某的债务。刘炼报警后,川C×××××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刘炼。

  2、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瀚与林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刘瀚以29500元的价格购买林某车牌号为川C×××××号名爵轿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瀚先支付林某购车款5000元,后虚构各种事实,分别在自流井区自流井区普润城附近等地骗取林某共计28200元。2018年11月28日,林某报警后,刘瀚的朋友代其退还林某8000元。

  3、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瀚在取得林某车牌号为川C×××××号名爵轿车后,与罗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以1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罗某,骗取罗某10000元购车款。同月22日,刘瀚将该车卖给了张文杰。林某报警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林某。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犯罪所得,责令其予以退赔。

  被告人刘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2年5月7日,被告人刘瀚在公诉机关主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口资料信息,汽车借用合同,购(售)协议,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车辆价格的评估咨询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罗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价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被告人刘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刘瀚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合同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被告人刘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刘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退赔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余某一万五千六百元、林某一万五千二百元、罗某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文清

  人民陪审员  刘晓琴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曾 春

  书 记 员  闻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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