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雄、于昊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宁夏律师31600
核心提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25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雄,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泾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25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雄,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泾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昊,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2013年9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标森,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雄、于昊犯敲诈勒索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雄及其辩护人陈贻泽、被告人于昊及其辩护人李标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杨俞斌(已判刑)成立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杨俞斌及蔡天杰、夏魏(均已判刑)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2016年至2017年,杨俞斌、蔡天杰、夏魏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公司作为依托,与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宁波市一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合作,并先后纠集被告人王志雄及俞开波、全长骏、雷维权、黄鑫、刘先林、陈恩洲、**鹏(均已判刑)、毛海杰、方开剑(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并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逐步形成以杨俞斌、蔡天杰、夏魏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志雄及毛海杰、俞开波、全长骏、雷维权、黄鑫、刘先林、陈恩洲、**鹏、方开剑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江苏等地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俞开波等人至宁波余姚市兰墅公寓小区门口,强行开走张某1的浙B×××××黑色大切诺基越野车。后该犯罪集团成员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张某1索得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2)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黄鑫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名羊天下火锅店后面停车场,强行将梁某从其浙B×××××红色起亚汽车上抱下,并将该车开走。后蔡天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梁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3)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全长骏、雷维权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商会大厦附近,强行将殷某驾驶的浙B×××××黑色现代越野车逼停,将殷某拉下车后,直接将其车子开走。后夏魏、毛海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殷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4)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方开剑等人驾车至宁波市,趁王某等人驾驶浙B×××××黑色马自达汽车在此等候红绿灯,强行将王某等人拉下车后开走该车辆。后夏魏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王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5)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方开剑、全长骏等人电话联系李某,谎称要雇佣其浙B×××××白色金杯车拉货,并在宁波市市龙赛中学门口碰面,强行将李某拉下车后开走其车辆。后蔡天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李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6)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全长骏等人至宁波高新区宁波吉星吉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强行将赵某的女朋友从赵某浙B×××××白色哈弗汽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夏魏、毛海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赵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夏魏、林正朋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夏魏、林正朋(已判刑)借用徐坤坤的名义成立宁波鄞州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夏魏、林正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2017年7月左右以来,夏魏、林正朋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公司作为依托,与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尚林禾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合作,并先后纠集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及郭莹(已判刑)、毛海杰、刘先林、全长骏、薛永强(另案处理)等人,为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并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逐步形成以夏魏、林正朋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及郭莹、毛海杰、刘先林、全长骏、薛永强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绍兴等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敲诈勒索事实如下:(1)2017年9月,被告人王志雄及全长骏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中官古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强行逼停赵某驾驶的浙B×××××白色哈弗汽车又砸碎后排车窗玻璃,将赵某拉下车并抢走车钥匙后开走车辆。后夏魏、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赵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2)2017年9月6日,被告人于昊及毛海杰等人驾车至象山县墙头电信营业厅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赖某1驾驶的浙B×××××白色奥迪汽车,趁赖某1下车查看车辆时,强行将其车辆开走。后夏魏、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赖某1索得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赖某1又被迫卖车用于归还剩余贷款。(3)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于昊等人至宁波市市街道芳辰丽阳小区78幢楼下,强行将朱某从其浙B×××××本田汽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朱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27500元。(4)2017年11月3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绍兴诸暨市来源机械厂门口,抢走备胎金融担保公司客户陈某车钥匙,强行开走其浙D×××××黑色别克凯越汽车。后被告人于昊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陈某索要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因陈某无支付能力而未得逞。(5)2017年11月底某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绍兴诸暨市,抢走俞某车钥匙,强行开走其浙D×××××黑色北京现代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正朋、毛海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俞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6)2017年11月某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宁波市海曙区伟婷塑料制品厂,抢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客户蔡某的车钥匙,强行开走其浙B×××××白色福特嘉年华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蔡某索得违约金、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700元。(7)2017年11月,被告人王志雄及薛永强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要查看车辆,至宁波市北仑区,强行开走永正担保公司客户喻某的浙B×××××棕色哈弗H6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夏魏、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喻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8)2017年12月某日,薛永强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要查看车辆,至宁波慈城工业园区,强行开走周某的浙B×××××黑色帕萨特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周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34000元。综上,被告人王志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人于昊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64100元。2022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昊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昊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昊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雄、于昊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昊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雄、于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昊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志雄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志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昊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夏魏、杨俞斌、蔡天杰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夏魏、杨俞斌、蔡天杰(均已判刑)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名义租用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讯高二手车市场二楼等地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王志雄及雷维权、全长骏、俞开波、黄鑫、**鹏、刘先林、陈恩洲(均已判刑)、毛海杰、方开剑(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宁波市一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该犯罪集团以夏魏、杨俞斌、蔡天杰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志雄及毛海杰、雷维权、全长骏、俞开波、黄鑫、**鹏、刘先林、陈恩洲、方开剑等人为固定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江苏省等地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通过冒充担保公司人员、编造理由与车主见面,或通过GPS定位等方式找到车辆,之后通过骗取车主钥匙、故意追尾、强行将车主拉下车、阻扰车主靠近车辆等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方式,强行将车辆开走,并当场或以告知书等形式告知车主到其办公地点处理后续事宜,随后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致使被害人王团结等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332900元。其中被告人王志雄参与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王志雄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俞开波等人至宁波余姚市兰墅公寓小区门口,强行将张某1从浙B×××××号黑色大切诺基越野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夏魏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张某1索得拖车费人民币60000元。

  2.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黄鑫、雷维权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名羊天下火锅店后面停车场,强行将梁某从车上抱下,并将该车开走。后蔡天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梁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

  3.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全长骏、雷维权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商会大厦附近,强行将殷某驾驶的浙B×××××号黑色现代越野车逼停,强行将殷某从车上拉下,将该车开走。后夏魏、毛海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殷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4.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方开剑等人驾车至宁波市,趁王某等人驾驶浙B×××××号黑色马自达6汽车在此等候红绿灯,强行将王某等人从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夏魏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王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5.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方开剑、全长骏等人电话联系李某,谎称要雇佣其浙B×××××号白色金杯车拉货,并约定在宁波市市龙赛中学门口碰面,碰面后,被告人王志雄及方开剑、全长骏等人强行将李某从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蔡天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李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

  6.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全长骏等人至宁波市高新区宁波吉星吉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强行将赵某的女朋友从赵某的浙B×××××号白色哈弗汽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夏魏、毛海杰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赵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志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14日,她和她丈夫王某一起去了宁波一家二手车行的二楼,王某进入一间办公室和对方谈了一会,之后王某让她支付人民币8000元给对方,她们给对方人民币8000元,拿回了自己的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6月某日,他驾驶浙B×××××号黑色JEEP大切诺基越野车至余姚市兰墅公寓小区门口,被四个男子拦住了,对方强行将他从车上拉下来,将车子开走了。之后,他去对方公司和一个自称“夏魏”的人谈,对方让他把按揭付清,然后再付人民币100000元的拖车费,之后他又和“夏魏”通了几次电话,最终,他支付给对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9月某日,她去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名羊天下火锅店后面的停车场开她的浙B×××××号的红色起亚轿车,她刚上车开出停车场门口,就出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敲她的车窗让她下车,她不下车,对方三个人就将她抱下车,对方就将她的车子开走了。她按照对方留给她的纸条联系了对方一个姓蔡的人。次日,她就去找了那个姓蔡的人谈,对方让她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42000元,不给钱的话就将她的车子卖掉。她想想车子被卖要亏十几万,就支付给对方人民币42000元。以及经辨认,蔡天杰就是和她谈判的蔡姓男子;被告人王志雄就是拖车的男子的事实。

  4.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0月7日凌晨,他驾驶浙B×××××号的黑色现代越野车从宁波市鄞州商会大厦停车场开出来,后一辆白色轿车强行将他的车子逼停,然后有三四人下来,打开他的车门将他拉下车,之后就有人将他的车子开走了。对方给了他一张单子,上面有姓毛的人的电话。之后,他就去了对方提供的地址,那个姓毛的人表示是金叶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让他把贷款一次性付清,再让他交违约金、停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不给钱的话就将他的车子卖掉,他拿不到车也拿不到钱。之后,他去找了对方的夏魏夏总谈,最终,他支付给了对方人民币20000余元。以及经辨认,夏魏就是和他谈判的夏总;毛海杰就是参与谈判的姓毛的人;雷维权就是参与拖车的人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1月某日,他同事驾驶他的浙B×××××号黑色马自达6轿车至宁波市等红灯时,他车子正后方有一辆车子,车里下来三四个男子,将驾驶座上的同事拉下车,并给了他一张纸,告诉他违约了。他去了对方公司和对方谈,对方表示他违约了,要求他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最终,他和对方谈好,支付给了对方人民币8000元。以及经辨认,夏魏就是在公司内一直打电话的人;被告人王志雄就是拖车的男子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2月某日,他接到一个电话让他去宁波市市龙赛中学拉货,他就驾驶浙B×××××号白色金杯车过去了,他停车之后,两个人将车门打开将他从车上拉了下来,后面来的一个小胖子按着他,另外一个高个将车子开走了,小胖子给了他一张纸条,让他联系上面的人处理,之后上了一辆白色的车走了,开车的人是戴眼镜的小伙子。之后,他去了讯高二手车那边的二楼,一个胖胖的人和他谈,让他支付拖车费人民币20000元,想要车子就得交钱。后又让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停车费人民币5000元。最终,他为了拿回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以及经辨认,蔡天杰就是和他谈判的胖子;全长骏就是开走他车子的高个男子;方开剑就是戴眼镜开白车的男子;被告人王志雄就是拖车的男子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2月某日,他女朋友驾驶他的浙B×××××号白色哈佛汽车从宁波市高新区吉星吉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来,在一个红绿灯口被几个人拦下来,将他女朋友拉下车后把车子开走了。他根据对方给的联系单联系了姓毛的人,后他和他女朋友一起去和对方谈,他女朋友向他指认了当时拖车的人,其中一个叫全长骏,他们一开始和姓毛的人谈,对方要他们支付贷款余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人民币8000元的拖车费。当时没有谈好,另外一个瘦瘦的人过来和他们谈,最终,谈好给了对方人民币5000元。以及经辨认,夏魏就是和他谈判的男子;毛海杰就是告知单上姓毛的男子;被告人王志雄就是拖他车的男子的事实。

  8.同案犯夏魏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5、6月,他和杨俞斌、蔡天杰商定,一起合伙做汽车按揭的催收业务。由他提供按揭公司的业务资源,蔡天杰负责外勤催讨业务,杨俞斌负责财务。同时,变更他为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股东。蔡天杰让毛海杰带着“小全”、“小王”、“海洋”、“小天”等人负责外催业务。他将自己公司或者其他担保公司逾期不付按揭的车辆信息给毛海杰,毛海杰带人去把车拖回来停在一处地方,告知书留着蔡天杰的电话。车子拖回来后,车主就会找他们谈判,他们会让车主将剩余的贷款还清,然后缴纳违约金,如果车主会配合交钱,他们就把车子还给车主,如果车主不配合交钱,他们就把车子交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会支付给他们一笔拖车费用。当时,他、杨俞斌、蔡天杰、毛海杰等人都有参与谈判。催收人员除底薪外,拖回一辆车有人民币3000元的提成,剩下的收益由他、杨俞斌、蔡天杰按照持股比例3:3:4分配。担保公司把逾期的客户名单给他,他再把车辆和车主信息发给催收组组长。按揭公司提前会在按揭车子上面装好GPS定位,催讨员基本上是去逾期客户的家里或者工作单位附近找车子,剩下GPS定位由他发给催讨员。以及经辨认,全长骏就是参与拖车的“小全”;方开剑就是参与拖车的“小方”;俞开波就是参与拖车的“小于”;黄鑫就是参与拖车的“海洋”;**鹏就是参与拖车的“小李”;被告人王志雄就是参与拖车的“小王”的事实。

  9.同案犯杨俞斌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3月,他和夏魏、蔡天杰合股经营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由他作为法人代表。公司经营拖车业务,担保公司将逾期的车辆信息给他们公司,由他们公司去拖车。夏魏负责接拖车业务的单子,蔡天杰负责拖回车辆的处理,毛海杰等人负责去拖车。车子拖回来后,由夏魏、蔡天杰、毛海杰负责谈判,后期“海洋”也参与谈判。后来主要由夏魏和毛海杰谈判,他们与车主谈判时,要求向车主收取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的事实。

  10.同案犯蔡天杰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他和夏魏、杨俞斌合股经营“金叶子”公司。夏魏主要负责业务对接,去担保公司接单子,之后夏魏就将需要拖车的单子交给拖车组的毛海杰,毛海杰再安排人员去拖车。他们拖车组的人会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车主信息和GPS位置去拖车,并给车主一张告知单,前期留着的是他的电话号码,后面换成了毛海杰的电话。他们将车子拖回来之后就和车主谈判,谈判的话前期都是夏魏在谈,后来他也谈过,之后就主要交给夏魏和毛海杰谈,如果他在公司的话,他也会参与谈,杨俞斌有时也会参与谈判。他们与车主谈判时,先要求车主将逾期的钱先还上,再要求向车主收取拖车费、违约金和停车费。车主不给钱的话,他们就会说要把车子拍卖了抵债的事实。

  11.同案犯俞开波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他到宁波金叶子公司上班,公司从事拖车业务。夏魏、杨俞斌、蔡天杰是公司老板。夏魏会从担保公司拿那些逾期车子名单给他们,然后安排他们去拖车。杨俞斌也会从按揭公司拿车主的逾期的名单给他们,也会在群里发车子的运行轨迹,方便他们找车。蔡天杰负责与车主谈判。他、毛海杰、全长骏、王志雄、“海洋”、刘先林、方开剑、**鹏、雷维权等人负责拖车,毛海杰是拖车组的负责人。夏魏、杨俞斌、毛海杰、黄鑫也和车主谈判过。他们通过安装在按揭车上的GPS找车,或者通过车主登记的信息等方式找车。他们通过等车主开门,上前将车主拦下,将车子开走,或者在车子行驶过程中寻找机会将车子拦停,让车主下车,车主不愿意下车的,将手伸进车内将车门打开将车主强拉下车,或者敲玻璃窗、砸车窗等方式迫使车主下车,同时,其他人上车将车子开走。他们在拖车时会跟车主表示他们是银行按揭违约拖车,让车主联系告知单上的电话和地址。他们与车主谈判时,无论是继续按揭还是把贷款尾款一次性付清,他们都会向车主收取拖车费、违约金和停车费。车主付完钱,他们才会把车子还给车主。他除了底薪外,每参与拖一辆车会有相应的提成。他和王志雄、全长骏等人在宁波拖过一辆黑色大切诺基JEEP车。他和王志雄、方开剑、全长骏等人在宁波市江北区庄市将一辆白色的全顺货车拖走了,他们把车主拉下来,就把车子开走了。以及经辨认,黄鑫就是他所说的“海洋”的事实。

  12.同案犯黄鑫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9月,他去夏魏的公司上班,从事拖车。车子拖回来是夏魏在谈,毛海杰有时也在谈,毛海杰给他们安排拖车任务。一起拖车的人有俞开波、刘先林、陈恩洲、王志雄、**鹏、雷维权等人。他们与车主谈判时,让车主将银行的按揭钱还了后,再向车主收取拖车费、违约金和停车费。2016年9月底,夏魏派他、刘先林、陈恩洲、**鹏到江苏地区拖车,他们就在江苏的“金叶子”公司拖车。他除了底薪外,每参与拖一辆车会有相应的提成。他和雷维权、王志雄等人在宁波江夏桥火锅店的停车场,拖了一辆红色的起亚轿车。王志雄将车上的女的拉下车,给了那个女的告知书,将车子开走了的事实。

  13.同案犯刘先林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9月,他进入夏魏的公司,从事拖车。公司挂靠在宁波永正汽车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是夏魏等人负责,夏魏主要负责接单子。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夏魏派他、黄鑫、**鹏、陈恩洲去江苏地区拖车。之后,他又回到宁波拖车。拖车的人员有毛海杰、全长骏、薛永强、方开剑、王志雄、黄鑫、**鹏、陈恩洲等人。他除了底薪外,每参与拖一辆车会有相应提成的事实。

  14.同案犯陈恩洲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7月,他进入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拖车业务。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他被公司派到江苏去拖车。公司的老板是夏魏、杨俞斌、蔡天杰。一起拖车的还有毛海杰、王志雄、刘先林、“海洋”、全长骏、俞开波、方开剑、**鹏、雷维权等人。他们通过安装在按揭车上的GPS,或者通过车主登记的家庭住址等方式找车。他们找到车后,有些车主知道违约后会让他们将车子开走。有些车主不愿意配合,他们就把车主强拉下车,将车子开走。车子行驶过程中的,则在等红绿灯时或者在空旷路上将车子逼停,或者故意擦碰车辆让对方的车子停下来,进行拖车。有些车主停车后不愿意开窗的,则敲玻璃窗、砸车窗等方式迫使车主开窗下车。他们与车主谈判时,会向车主收取拖车费、违约金和停车费。他除了底薪外,每参与拖一辆车会有相应提成的事实。

  15.同案犯全长骏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3月,他去了宁波金叶子公司上班,夏魏是公司的老板,夏魏接到逾期客户名单后就下发给拖车组,他、刘先林、**鹏、俞开波、方开剑等人是一组的。他们开车出去找到要拖的车辆,跟客户说车辆逾期了,要将车子开走,并给客户一张告知书,要是客户不配合的话,他们就将客户拉下车辆,从客户的手里拿走钥匙开走车辆。2016年,他们一起去宁波市镇海区拖过一辆金杯车,他们电话联系车主表示要拉货,并让车主到一个学校的门口等,车主就驾车过来了,他们将告知单给了车主,他们就将车子开走了。2016年下半年某日,他和王志雄等人在宁波市,跟着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在一个红绿灯口将车子拦下,王志雄将车子开走了。2016年年底,他和王志雄、毛海杰等人在宁波高新区一个工厂门口等待所需拖的车辆,车辆开出来后,他们在一个红绿灯路口将车子拦下,车主赵某不在车上,开车的是一个女的,他们就给了告知单,就把车子开走了的事实。

  16.同案犯雷维权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他进入“金叶子”公司工作,从事拖车。公司给他们逾期车子的单子,他们拖车人员根据车子的位置去找车,找到车辆后跟车主说车子逾期了,要将车子开走。要是车主不配合的话,他们就从车主手里夺钥匙,把车主控制拉离车辆,把车开走。他们每拖回一辆车子都有相应的提成。拖回的车辆由夏魏、蔡天杰、杨俞斌三个老板负责处理,通过谈判收取车主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如果谈不成功的话,把车子压在公司,有些车主会服软主动找公司协商,有些客户不愿意协商的,他们就一直将车子扣着。2016年9月,他和黄鑫等人在宁波天一广场附近一家羊肉火锅店的停车场拖了一辆红色的起亚轿车,车主是一个女的的事实。

  17.同案犯**鹏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他去了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拖车。夏魏是公司的老板,毛海杰是经理,王志雄和雷维权是组长,组员有刘先林、全长骏、方开剑、陈恩洲、俞开波等人。夏魏从担保公司拿到违约车的信息后会提供给他们,负责跟车主谈判,收取违约金、拖车费,毛海杰负责管理他们,也会跟车主谈判。他们通过安装在按揭车上的GPS等方式找车。他们找到车后,有些车主知道违约后会让他们将车子开走。有些车主不愿意配合,他们就把车主强拉下车,将车子开走。他除了底薪外,每参与拖一辆车会有相应提成的事实。

  18.同案犯方开剑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8、9月份至2016年11月份,他经过王志雄、全长骏的介绍进入夏魏的拖车公司上班,从事拖车业务。夏魏去担保公司将逾期客户的名单拿过来交给他们去拖车。车拖回来由夏魏、毛海杰等人去谈判,要求逾期的车主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他曾参与拖过一辆黑色的马自达6轿车、一辆白色的大车、一辆深色的现代汽车的事实。

  19.通话记录,证实了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张某1与蔡天杰有多次通话联系。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11日,梁某与蔡天杰有多次通话联系。李某与蔡天杰有多次通话联系。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19日,赵某与毛海杰有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

  20.营业执照,证实了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俞斌,自然人股东为夏魏、杨俞斌的事实。

  21.被告人王志雄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4月,他经毛海杰的介绍进入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上班,公司的老板有“夏总”、“斌哥”等人,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将按揭公司贷款逾期的车子拖回来,“夏总”给他们拖车的单子,拖车的人员有毛海杰、“海洋”、“小李”、雷维权、俞开波、“小方”、“小全”等人。他们通过电话联系或者车主提供的住宅地址、GPS定位信息去找车,找到车辆后,通过蹲守及电话联系等方式,碰到车主后,将车主拉下车后将车主的车子开走。他们会给车主一张告知单,让车主去公司处理。2016年6月,他和俞开波等人在余姚市玉兰路的一个小区拖过一辆黑色的大切诺基越野车。2016年9月,他和“海洋”、雷维权等人在宁波市海曙区江夏桥火锅店的停车场拖过一辆红色的起亚汽车。2016年10月,他和“小方”等人在宁波市镇海区兆龙路附近拖过一辆黑色马自达汽车。2016年12月,他和“小全”等人在宁波通过电话骗车主说要拉货,之后将一辆拉货的白色金杯车拖走了的事实。

  二、夏魏、林正朋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夏魏、林正朋(已判刑)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宁波鄞州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租用宁波市鄞州区奥克斯大厦二楼等地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及郭莹(已判刑)、毛海杰、全长骏、刘先林、薛永强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该犯罪集团以夏魏、林正朋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及郭莹、毛海杰、全长骏、刘先林、薛永强等人为固定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绍兴市等地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郭莹负责接收担保公司提供的逾期车主名单、客户信息、合同等,后将该信息反馈给夏魏、林正朋等人,并对清收车辆结果进行登记,且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车主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律师费等,根据夏魏、林正朋的安排与担保公司进行结算、为清收人员发放工资等。该犯罪集团通过冒充担保公司人员、编造理由与车主见面,或通过GPS定位等方式找到车辆,之后通过骗取车主钥匙、故意追尾、强行将车主拉下车、阻扰车主靠近车辆、利用备用钥匙等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方式,强行将车辆开走,并当场或以告知书等形式告知车主到其办公地点处理后续事宜,随后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律师费等费用,致使被害人赵某等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57865元。其中被告人王志雄参与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于昊参与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64100元(其中敲诈勒索未遂金额为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全长骏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中官古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强行逼停赵某驾驶的浙B×××××号白色哈弗汽车又砸碎后排车窗玻璃,将赵某从车上拉下,并抢走车钥匙后开走该车。后夏魏、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赵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2017年9月6日,被告人于昊及毛海杰等人驾车至象山县墙头电信营业厅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赖某1驾驶的浙B×××××号白色奥迪汽车,趁赖某1下车查看车辆时,强行将赖某1的车辆开走。后夏魏、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赖某1索得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后赖某1又被迫卖车用于归还剩余贷款。

  3.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于昊等人至宁波市市街道芳辰丽阳小区78幢楼下,强行将朱某从浙B×××××号白色本田汽车上拉下,并将该车开走。后林正朋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朱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27500元。

  4.2017年11月3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绍兴诸暨市来源机械厂门口,抢走备胎金融担保公司客户陈某的车钥匙,强行开走陈某的浙D×××××号黑色别克凯越汽车。后被告人于昊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陈某索要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但因陈某未支付而未得逞。

  5.2017年11月某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绍兴诸暨市,抢走俞某车钥匙,强行开走俞某的浙D×××××号黑色北京现代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正朋、毛海杰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向俞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6.2017年11月某日,该犯罪集团成员至宁波市海曙区伟婷塑料制品厂,抢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客户蔡某的车钥匙,强行开走蔡某的浙B×××××号白色福特嘉年华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正朋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蔡某索得违约金、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0700元。

  7.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志雄及薛永强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至宁波市北仑区,谎称要查看车辆,强行开走宁波永正担保公司客户喻某的浙B×××××号棕色哈弗H6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夏魏、林正朋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喻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8.2017年12月某日,薛永强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至宁波慈城工业园区,谎称要查看周某的车辆,强行开走周某的浙B×××××号黑色帕萨特汽车。后被告人于昊及林正朋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周某索得违约金人民币34000元。

  2022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昊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6月19日,他和赵某一起去了宁波市鄞州区奥克斯大厦二楼,赵某付给对方公司里的一个女的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

  2.证人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9月,他和他女儿赖某1一起去宁波处理车子贷款违约的事情。经过谈判,他们选择将车子卖了,并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夏魏”全程跟他在谈,他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夏魏”,账号里有“夏魏”本人的头像。以及经辨认,夏魏就是他所说的“夏魏”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9月底某日,他驾车行驶至宁波市古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红绿灯时,有两辆车将他的车子逼停,一个矮矮胖胖的男子拿出棒球棒将他驾驶室后面的车子窗户砸碎,然后对方打开车门将他拉下车,从他身上将钥匙抢走了,全长骏将车子开走了。之后,他又去了对方的公司,他和对方两个人谈,其中一个就是第一次谈判就在场的男子,另外一个是高高的男子,让他支付拖车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不然就将他的车子卖掉,他当时没有同意。2018年,他又联系对方去处理,最终支付给对方人民币13000元。以及经辨认,夏魏就是和他谈判在场的男子;林正朋就是和他谈判的男子;被告人王志雄就是拖他的车并用棒球棒打碎车玻璃的男子的事实。

  4.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9月6日,她驾驶浙B×××××号白色奥迪汽车行驶到象山县墙头电信营业厅红绿灯时,后面一辆车在后面碰了一下她的车,她下车查看时,后面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两个人拉住她,后面一个人直接上了她的车,将她车上的手机和留给她的纸条丢在地上,直接开着她的车子走了。之后,她就联系了纸条上留着的“林总”的电话,对方表示需要将车子剩余的贷款结清并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和拖车费。次日,她和她父亲就一起去了对方的公司,对方有两三个人跟她们谈,给她两种方案,一种是车子剩余的贷款结清并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和拖车费,另一种是将车子卖掉,不够部分再由她补上,她选择将车子卖掉,并另外支付给对方人民币40000元的违约金和拖车费。她通过支付宝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给了对方人民币40000元,支付宝上的钱是转给夏魏的支付宝账号。以及经辨认,夏魏、林正朋就是和其谈判的男子;被告人于昊及毛海杰就是开走她车子的两个男子的事实。

  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10月份某日,他去宁波市市街道芳辰丽阳小区78幢楼下开车,他刚打开车门,有三个男子朝他冲过来,其中两个男子将他拉下车,其中一人将他的浙B×××××号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开走了。后对方给了他一张告知单,他当时知道自己逾期了。他就去了对方公司,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接待他,对方表示他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500元才能将车子开走,并且把剩下的贷款还清,拖他车的人也在现场。他让朋友给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了人民币27500元。以及经辨认,林正朋就是和他谈判的男子;被告人于昊就是将其车子开走的男子的事实。

  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11月,他驾驶浙B×××××号的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岳童村伟婷塑料制品厂准备驾车出发时,有四个人站在他的车子旁边,问他是不是蔡某,之后就将他的车钥匙抢走了,其中两个人就将他的车子开走了,另外的两个人给了他一张纸,让他联系对方的经理。之后,他就去了对方的公司,一个瘦高的经理和一个高高胖胖的男子和他谈,对方表示他违约了,他表示他是按揭付款当天就将钱还进去的,不算违约。对方让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他表示没有钱,对方表示没钱支付就将他的车子卖掉。最终,他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了那个高高胖胖的男子人民币15000元,现金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那个高高胖胖的男子带他去拿车时还让他支付了停车费人民币700元。以及经辨认,林正朋就是和他谈判的经理;被告人于昊就是和他谈判的高高胖胖的男子的事实。

  7.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11月,他驾驶浙B×××××号的棕色哈佛H6汽车行驶到宁波市北仑区上时接到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表示需要查看一下车辆,该车贷款的银行是工商银行,由宁波永正担保公司担保。他就在路边等待对方,对方到了之后就向他要车钥匙看一下公里数,他把车钥匙给了对方之后,对方中的一个人就发动车辆将车子开走了。后来有人给了他一张单子,让他联系上面的电话处理。他就联系了单子上姓林的人。之后他就去了永正担保公司,和他谈判的是姓林的,还有一个“昊哥”,对方让他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他表示没有钱。之后,他又去和对方谈了两次,经过谈判,他支付给了夏魏违约金和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夏魏写了一张条子去取车。以及经辨认,林正朋就是他所说的姓林的男子;被告人于昊就是他所说的“昊哥”;被告人王志雄就是让他下车的男子;薛永强就是开走他车子的男子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11月3日下午,有人电话联系他表示他的浙D×××××号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将路挡住了,他就拿了车钥匙走出诸暨市陶朱街道来源机械有限公司厂门口去移车,他刚走出厂门口,有两个男子就将他的两只手抓住,将他的车钥匙抢去了,另外的三个人给了他一张告知书,让他联系告知书上面的电话处理。之后,他就去了对方的公司,对方一个叫“阿昊”的人表示他违约了需要支付剩下的贷款人民币23000元、撤诉费人民币3000元,并让他再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900元。他当时没有钱支付就离开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于昊就是“阿昊”的男子的事实。

  9.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11月某日,他在诸暨市准备驾驶他浙D×××××号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出门时,有三个人挡着他,将他的车钥匙抢走了,并将他的车子开走了。之后,他根据对方提供的电话去了对方的公司,接待他的是一个高高瘦瘦的老总,让他交人民币7000元的保证金,他就向对方提供了银行的流水,只是第一个月少还了56元,后来都是正常还款还多还,对方表示也是逾期。他没有办法凑集了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对方一个叫“阿昊”的人,这个“阿昊”表示要想拿回车还要支付人民币12000元的拖车费和违约金。他当时没有同意就先回去了。之后,他又和对方一个叫毛海杰的人谈,他当时想要拿回车,只能交钱给对方,他就加了毛海杰的微信并转账了人民币10000元,又给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毛海杰出了收条给他。以及经辨认,林正朋就是和他谈的老总;被告人于昊就是“阿昊”的事实。

  10.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7年12月某日,他在宁波慈城工业园区宁波市江北昊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里接到自称担保公司的电话,对方表示需要查看下他的浙B×××××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情况。他就把车钥匙给了对方,对方发动车子就将他的车子开走了。之后他就去了对方的公司,一个高高的男子及一个“阿昊”男子和他谈,对方让他支付违约金34000元,他表示他贷款只剩下一个月了,银行也没有提醒他,他表示能不能少支付一点,对方不同意。他没有办法只能支付给对方人民币34000元。以及经辨认,林正朋就是和他谈的高高的男子;被告人于昊就是和他谈并收钱的“阿昊”;薛永强就是拖他车的男子的事实。

  11.同案犯夏魏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他从金叶子公司出来,之后他和林正朋注册成立宁波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开始做汽车的按揭业务,2017年7月,他和林正朋商定一起做汽车按揭催收,当时于昊也加入他们公司做催收,当时催收有毛海杰、于昊、刘先林三个组长,各带一组人。他负责到担保公司接汽车按揭逾期的单子,林正朋负责谈判,毛海杰、于昊、刘先林各带一组负责拖车,客户会根据他们告知书里的电话联系林正朋。有时候,他也会参与谈判,偶尔组长也会负责谈判。担保公司只要客户将贷款结清就好,谈判的收益就是他们自己的。在谈判时,他们要求车主将贷款尾款一次性付清,并再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给他们。郭莹当时负责公司的财务,他们跟客户谈好之后,客户会把钱打到公司账户,由郭莹负责收款,再给各组分成。郭莹对公司从事拖车并通过谈判收取高额违约金及拖车费是知晓的。他和林正朋是股东,催收收益他和林正朋拿百分之五十,剩余的百分之五十由毛海杰、于昊、刘先林三个组长与组员自己分配。毛海杰组的组员有“小全”、“小王”、“海洋”、“小天”,于昊组的组员有“小强”、“阿峰”、“小果”等人,刘先林组的组员有“老雷”等人。他们当时接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宁波分公司、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单子。担保公司会把逾期的客户名单给他,他会把车辆和车主信息发给催收组组长。按揭公司提前会在按揭车子上面装好GPS定位,催讨员基本上是去逾期客户的家里或者工作单位附近找车子,剩下GPS定位由他发给催讨员。2018年的时候,他、林正朋和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周总谈好帮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拖车,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将需要拖车的客户名单等信息发给他们,每拖一辆车,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会给他们报酬,他们拖车后,客户来找他们谈判,他们会要求客户将欠担保公司的垫付款还清,并要求客户缴纳后置月供,客户按照他们的要求做好之后,他们还会再跟客户谈违约金,跟客户谈下的违约金是交给他们的,算是他们的佣金,如果和客户谈不下的,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需要自己支付给他们费用。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会把客户的汽车钥匙给他们,他们拖车时,如果客户在场的话,他们会给客户告知书,留着林正朋的电话,客户不在的话,他们拖车人员就会联系客户,告知车子被拖的情况,客户来公司处理,由林正朋负责谈判。他们共帮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拖了六七辆车。以及经辨认,薛永强就是参与拖车的“小强”的事实。

  12.同案犯林正朋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他借用徐坤坤的身份证成立宁波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由他和夏魏负责。2017年7月,他和夏魏合作拖车,他负责和车主谈判,夏魏负责对接担保公司,接银行逾期汽车车主的名单,担保公司将逾期车主的名单交给夏魏,夏魏就安排人去拖车,他们和担保公司没有签过什么合同,担保公司直接跟夏魏联系。拖车的时候会留给车主告知书,上面有他的电话号码,车主跟他联系之后,他就让车主来他们的办公场所谈,然后他告诉车主逾期期数和所需要归还的钱款,包括违约金、上门催讨费等费用。拖车团队有毛海杰、于昊、刘先林等人,各自底下还有拖车的人员。郭莹负责团队的财务。他和车主谈的时候,有些车主直接表示不要车子了,有些车主表示先暂时把几个月的逾期欠款先还掉,同时支付给他们违约金、催讨费及缴纳几个月的后置金,还有些车主同意将车贷全部还清,再支付违约金和催讨费,他们和车主谈好之后,车主将钱交给财务郭莹,其中结清款和后置金交给担保公司,他们的收入就是违约金和催讨费。他们收到钱后再把车子还给车主。实在谈不好的车主,就将车子交给担保公司。收到的违约金和催讨费,一半由他和夏魏进行分配,另外一半给了于昊等人拖车的人。他们帮宁波永正担保有限公司、一航公司、爱卡公司等公司拖车。他每辆车谈判收取违约金和拖车费之后会跟郭莹说清楚,郭莹再将钱存进公司在杭州银行的账户。2018年的时候,他和夏魏还帮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拖车,每拖一辆车,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会给他们报酬(催收费),他们拖车后,客户来找他们谈判,他们会要求客户将欠担保公司的垫付款还清,并要求客户缴纳后置月供,客户按照他们的要求做好之后,他会再跟客户谈违约金,跟客户谈下的违约金是交给他们的,算是他们的催收费,如果和客户谈不下的,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需要自己支付给他们催收费。拖车人员去拖车时,如果客户在场的话,拖车人员会给客户告知书,留着他的电话,客户不在场的话,浙江致邦汽车有限公司就会联系客户告知车子被拖的情况,客户来公司处理,由他负责谈判的事实。

  13.同案犯郭莹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4月,她面试后去了宁波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财务,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做汽车的按揭业务,公司的法人是徐坤坤,但不参与公司管理,也没有股份,实际的老板是夏魏和林正朋。之后,公司不做汽车按揭业务了,夏魏告诉她公司现在做拖车业务了,让她负责财务,收下客户给公司的违约金、拖车费,后将违约金、拖车费分成好,一部分给夏魏、林正朋两个老板,还有一部分给拖车组长,组员的钱由组长分配,她还与担保公司业务对接,对接需要拖车的客户资料,她联系担保公司的内勤,对方会将需要拖车的名单和资料发给她,她再发给夏魏。夏魏负责去担保公司接需要拖车的单子,偶尔也会参与谈判。林正朋主要负责与车主谈判。于昊、毛海杰、刘先林是拖车的小组长。车主到了公司后主要是林正朋在谈,首先就是让车主将银行贷款的钱还清,等客户还了之后,再让客户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与车主谈好之后,车主将钱交给公司。夏魏、林正朋收取客户支付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交给她,她再存银行,银行转账的话,夏魏、林正朋将她的银行账号给客户,微信、支付宝转账的话,夏魏、林正朋叫客户转到她的微信或者支付宝内的事实。

  14.同案犯全长骏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车主赵某又逾期了,他、王志雄等人又去了宁波高新区一个工厂门口等待,赵某看到他们后要跑,然后他们就驾车将赵某的车子逼停,赵某不开窗,王志雄就拿来棒球棒把赵某车子的玻璃打碎,将赵某拉下车,将赵某的车子开走了的事实。

  15.同案犯薛永强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10月,他经于昊的介绍去夏魏的公司里上班,从事拖车。林正朋负责谈判,负责拖车的有三个小组,组长分别是毛海杰、刘先林、于昊。除了基本工资外,他们每拖回一辆车子都有相应的提成。如果车主不让他们将车子开走,他们就强行将对方的车子开走。别人都叫他“小强”的事实。

  16.收据、微信支付截图证明、取款明细、收条,证实了蔡某向被告人于昊微信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喻某支付给夏魏人民币12000元。毛海杰收到俞某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

  17.营业执照,证实了宁波鄞州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坤坤的事实。

  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于昊的犯罪前科、刑满释放情况及同案犯夏魏、杨俞斌、蔡天杰、郭莹、全长骏、俞开波、黄鑫、雷维权、刘先林、陈恩洲、**鹏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的事实。

  1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以被告人王志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被告人于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的事实。

  2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到案情况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志雄、于昊身份情况的事实。

  22.被告人于昊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4月,他进入宁波鄞州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股东是夏魏和林正朋,郭莹是公司的财务。车主逾期后,他们就以担保公司名义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后向车主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他是拖车小组的组长,组员有薛永强等人,其他组的组长有毛海杰、刘先林等人,他们参与拖车,除了有底薪外,每拖回一辆车会有相应的提成。他们根据夏魏等人提供的GPS定位去找到要拖的车辆,或者根据车主提供的电话询问车主在何处,找到车子后,他们会告诉车主车子逾期了要将车子拖走,若车主不配合的话,他们就抢过车钥匙,将车主拉下车,将车子开走。后续,由夏魏或者林正朋和客户谈判,有时候谈判的时候,他也会过去帮忙,他也向客户收过钱。2017年12月,薛永强等人在慈溪拖了一辆黑色帕萨特的车子,后车主来公司谈判,林正朋出面谈的时候他坐在旁边,林正朋向车主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对方还转了一笔钱到他的手机上。他参与拖车或者和车主谈判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只要有车主指认他的证据,他都是承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志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王志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昊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敲诈勒索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于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被告人于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雄、于昊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志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于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王志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志雄尚未退缴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人于昊尚未退缴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62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臣

  人民陪审员  邬迎光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徐芹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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