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翅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贵州律师31040
核心提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翅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翅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22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监视居住。现在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翅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翅鹰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3月10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5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15日,在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詹翅鹰主动向戒毒所管教民警供述其家中藏匿有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2年11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詹翅鹰的引领下,在其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手机盒内,依法查获一袋淡黄色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结晶体共计10.61克。2022年11月22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詹翅鹰对此无异议。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詹翅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翅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翅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翅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翅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詹翅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被告人詹翅鹰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翅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自首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说明,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詹翅鹰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詹翅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詹翅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詹翅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被告人詹翅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扣押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翅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移送,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文清

  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微

  书 记 员  曾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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