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江苏法律服务16960
核心提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樘林,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樘林,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2年5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2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2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湖南省耒阳市随身携带开锁工具搭车来到湖南省郴州市。2022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的家门,进入卧室盗窃了共计1200余元现金,之后将盗窃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为购买毒品吸食而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指认、提取笔录、天网监控制作笔录、视听资料、李某某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为购买毒品吸食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累犯、坦白、为吸毒而盗窃等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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