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25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2022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俊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梁艳香,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一部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俊平、梁艳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正月以来,被告人杜某在孟门镇采煤沉陷区安置小区工地(原小河沟村)干活期间,驾驶晋J×××××号面包车盗窃附近工地存放着的全自动数控钢筋调直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切断机、钢筋弯箍机各一台,后使用自喷漆把其中两台机器涂改颜色。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领条、到案经过等;证人任某、苗某、杜某1、冯某、王某、李某、杜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柳价认定[2022]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出庭公诉人提供了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以被告人悔罪表现诚恳,主动缴纳罚金,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赃物已经返还受害人,最大限度的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偶犯,且从审查起诉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于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诚恳,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调查意见,结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薛彦平
人民陪审员 穆 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