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狮检二部刑诉〔2022〕367号。
受理日期:2022年8月3日。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公开开庭。
出庭公诉人:检察员洪琼霖。
被告人:王经锥,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经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Y15164)至石狮市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经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7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经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经锥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经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经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经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经锥能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经锥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王经锥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王经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经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