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福建律师16870
核心提示: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子兰,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来凤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12月23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22]94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子兰,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来凤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12月23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茜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兰为经营采石厂获利,于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使用挖机作业,在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5组(小地名泡桐坡)处,占用林地52.7亩,其中2013年5月7日,来凤县林业局对李子兰擅自临时使用林地130平方米(0.2亩)已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5月17日,李子兰在来凤县林业局办理了500平方米(0.75亩)临时使用林地手续。经核查,被告人李子兰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共计51.75亩,由于开矿采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2022年12月23日,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李子兰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李子兰于当日主动到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2年5月20日,李子兰作出补植复绿并管护承诺书,承诺2022年春季前,在来凤县境内栽种完成每亩不低于110棵、面积为156亩的生态林类树种并管护林木二年,确保林木存活率达到85%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子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51.7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兰在未被公安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承诺补植复绿,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子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人李子兰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且不愿意补植复绿,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以上。

  被告人李子兰对指控的占用林地面积数额有异议,认为她没有非法占用林地,她占用的面积是51.75亩,其中0.75亩办理了林地使用手续,另外2013年5月7日占用的0.2亩地已经被行政处罚了的,不应算作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额之内,另外49.4亩地是老百姓的猪饲料地,是老百姓的承包地,即为她与当地百姓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山地的那一半,是老百姓的猪饲料地,不是林地,不应当计入占用林地面积内;此外,在这部分承包地的后面还有部分地是当地村委会委托她代为修的路,也不应当计入占用林地的面积内,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子兰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5组的林地上改变林地用途,取土、办厂开矿采石,导致当地大量林地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李子兰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51.75亩(0.75亩已于2015年5月17日办理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0.2亩已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一个月内补办相关使用林地手续,前述共计0.95亩公诉机关已核减,未指控。)

  2022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子兰接到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子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子兰系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4)翔凤镇车大坪村委会委托书、关于新建森林防火道路使用林地的申请、来凤县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实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委托李子兰修建游家沟至车大坪9组的防火通道,并在林业部门办理了修建该通道时需占用相关林地的审批手续。

  (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李子兰因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擅自临时使用林地130平方米于2013年5月7日被来凤县林业局处以罚款4000元;责令一个月内补办临时使用林地手续,被告人李子兰交纳了4000元罚款的事实。

  (6)来凤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林地权属证明、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子兰向来凤县林业局办理了绿水镇老鹰岩村11组半坡0.05公顷林地的临时使用手续,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且被告人李子兰及其绿水镇香沟村采石厂除办理了前述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后,再未办理其他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子兰因2017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仍在来凤县车大坪村5组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被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处以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采矿建筑石料用灰岩的销售违法所得369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的罚款14760元,共计51660元,被告人李子兰已经交纳了相关违法所得及罚款的事实。

  (8)来凤县林业局的山林到户宗地情况表及山林到户宗地图。证实李子兰在翔凤镇车大坪村占用聂其春等19户农户林地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李子兰位于绿水镇车大坪村5组小地名游家沟的采石厂负责转运石块,车大坪村委托他们采石厂老板修防火通道,他到采石厂工作后李子兰就安排他从修防火通道的地方转运石块到打砂的地方。

  (2)证人景某1的证言。证实车大坪游家沟泡桐坡采石厂是李子兰开办的,2011年就开办了,采石厂占用的地有林地,也有猪饲料地,都是车大坪的村民的,林地中都是小灌木和杂木,采石厂开采的主要是石头和泥巴的混合物。

  (3)证人景某2的证言。证实他知道李子兰在他们车大坪村5组游家沟泡桐坡开的一个采石厂,该采石厂还占用了他家的地,该被占用的地就是李子兰采石厂山脚下那条路的位置,因为土里石头多不好算,所以卖给李子兰的价格也不高,被李子兰占用的土地有1.1亩,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他自己分得的,登记在土地经营权证上的0.7亩,另一部分是他哥景耀明给的,没有登记,他家的山林李子兰没有占到,李子兰开采石厂占用的山林是其他人家的,具体是谁家的不清楚。

  (4)证人聂某1的证言。证实李子兰办的采石厂占用了他的、聂奇伯、邓某、游某等人的山林,采石厂摆砂机的地方一直到山顶都是他的山林,那里原来有很多杉树,李子兰今年修路都是用的他的山林,大约有二三十亩,具体数额不清楚,除了2011年给他补了3000元钱外,今年占用的林地还没算账,他家山林没有林权证,村里也不知道情况。泡桐坡大部分都是荒山,就是他的山林里有一些杉树,李子兰采石把土层挖了以后,把一些小树都拖走了,现在采石厂那个坡上就看不到什么树木了。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李子兰在他们村里小地名泡桐坡的地方开矿场买了他家山林,2012年前后李子兰在他们村泡桐坡开矿厂和村里商量,由李子兰帮村里把老鹰岩的路修好,作为交换村民山林就便宜卖给她,他家山林是按人头卖给李子兰的,不是按面积算的,他家一起七口人,每人一千元,共计卖得七千元,他家山林大概10亩左右,因为林权证没有发下来,具体面积不清楚,山林里都是些杂木、灌木,现在他家山林都已经被李子兰挖了采石了,李子兰采矿厂还占了聂某2、聂井顺、游子旺、刘某等十几家的山林。

  (6)证人聂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七、八年前,李子兰在他们村5组村民手上将小地名泡桐坡的山林、土地买了开矿采石,当时商量的是李子兰帮村里把两条路修通,村里的山林便宜卖给李子兰,李子兰买山林是按人头算的,每人一千元,他家山林都是些荒山,山上都是些杂木、灌木,共计有5.6亩,因有五口人就得了五千元,他家山林登记了的,但林权证没有发下来,他知道有聂井顺、聂井国、周某等几家都把山林卖给李子兰了的。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与李某2、李某3、李子兰合伙在绿水香沟村开了一个采石厂,2011年采石厂搬迁至翔凤镇车大坪村泡桐坡,他们是先修的车大坪至泡桐坡的路,再把设备搬迁过去的,2012年上半年开始经营,后檀木湾的老百姓说他们采石厂把路压坏了,要采石厂修泡桐坡至,2012年8月才把路修好,2012年年底就没有和李子兰合伙了,2013年以后就没到采石厂去了。2012年在泡桐坡采石时还修了一条路,占用了荒山,荒山上都是茅草,采石时,他们先请人把荒山的茅草等植被清理干净,再把上面的土层剥离,后再打炮眼,放炮,后用挖机排险,最后石头就可以出售或打砂了,因为修路用石块比较多,荒山剥离的植被、土层用于修路垫路基了。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子兰对其采石厂占用的位于来凤县车大坪村5组的林地现场进行了辨认。

  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

  5、来凤县林业局的占用林地面积测算报告、占用林地范围图、情况说明、工程师证书。证实经来凤县林业局测算,李子兰采石厂在来凤县小地名泡桐坡共计占用林地52.7亩,该地块全部为灌木林地,起源为人工林。

  6、2009年、2011年、2013年前、2013年10月2016年、2017年车大坪村李子兰采石厂占用林地范围图。证实涉案林地逐年被占用、毁坏的情况。

  7、被告人李子兰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子兰2022年11月22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是来凤县绿水镇香沟村(泡桐湾)采石厂的经营者,2011年6月她把采石厂搬迁至翔凤镇车大坪5组游家沟,在经过前期的征地、修路工作后,她于2012年10月开始动工采石了,一直到2016年12月;2017年她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就用挖机刨石头打砂修建到采石厂的路,还证实2018年12月车大坪村委会向林业局申请使用林地修建防火道路,审批后是她在组织修建,她在车大坪5组的采石厂占用的有林地,里面也有土地,具体多少面积林地她估计不到,还证实她在游家沟办理了林地相关手续,另外在林业局交了4000元罚款。

  (2)被告人李子兰2022年11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占用的林地在来凤县小地名叫泡桐湾,也叫游家沟、熊洞,车大坪村委会委托她修建的防火通道在修建时,因为部分村民不同意,她采石厂的人员联系做资料的胡总说可以变更路线至采石厂的泡桐湾矿区内后,就在采石厂动工修建的森林防火通道,该防火通道不在已占用的林地范围内,现在还没有修好。

  (3)被告人李子兰2022年12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前她在土地坪经营采石厂,2011年6月她把采石厂搬迁至翔凤镇车大坪村游家沟,2012年10月开始动工采石,一直经营至今,其中2018年没有经营,2022年3月才复工修建森林防火通道,她采石占用的林地是车大坪5组共计19户百姓的山林,她与老百姓签订了《责任山承包协议》,采石占用的土地也是车大坪5组12户老百姓的土地,老百姓给她写的有证明,还证实她将老百姓的土地和山林征了后就到国土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之后她就安排采石厂的挖机师傅将土层植被剥离,再到安监局办理生产许可证,后爆破公司到县公安局批炸药雷管,她再安排炮工打炮眼,爆破公司放炮,她采石,石头炸下来后采石厂的挖机师傅就把大的石头解小就可以打砂了,从2012年10月至今她都在剥离土层植被,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剥离泡桐坡左边的土层和植被,2022年3月至7月在剥离泡桐坡右边的土层和植被,剥离的土层和植被都作为修路的路基填了。

  (4)被告人李子兰2022年12月23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6月她把采石厂搬迁至车大坪村游家沟,2012年10月开始动工搞基建,之后开始动工采石厂修路,从2013年3月开始至2017年年底,2018年没有经营,2022年3月车大坪村委会委托她在泡桐坡修建森林防火通道,现在还没修好,她采石的地方在来凤县,小地名叫泡桐坡,她采石占用的有林地也有土地,都是车大坪村5组的,林地是签的有承包协议,土地只有老百姓的证明,还证实她采石剥离出的土层和植都在修老鹰岩、车大坪的路时被用于垫路基了,对于占用林地范围内的部分地是当地老百姓的猪饲料地,这些地没有经过确权登记,但她是作为土地租的。

  (5)被告人李子兰2022年1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采石厂占用的地是岩坷地,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只有土地承包合同,这些岩坷地是村里给村民指的猪饲料地,原来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合同内,是后面村里补录到土地承包合同内的,所以是手写登记。

  (6)被告人李子兰2022年4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对采石占用的面积和时间没有异议,她占用地方剥离的土层和植被都是2012年至2017年修路垫路基了的,2017年精准扶贫的路又在泡桐坡剥离一些土层和植被,2022年修产业路(防火通道)又剥离了一些土层和植被。她之前不知道办采石厂占用的地方是林地,她在泡桐坡办采石厂时在老百姓手里是以责任山和岩坷地租的,2012年办采矿许可证时,泡桐坡在半坡以上是山林,半坡以下是岩坷土(老百姓的猪饲料地),她占用林地剥离的土层和植被都是拖出去修路垫路基和砌堡坎了的,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的自己代车大坪村委会修防火通道不应当计入其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的意见,经查,该防火通道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占用林地范围内,故对该防火通道占用林地不在本案中予以核减;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已经办理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0.75亩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已就该部分核减了,本案中不再重复核减;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占用的49.4亩系当地村民的猪饲料地,不是林地的意见,经查,结合来凤县林业局的卫星定位图、情况说明及测算报告、来凤县林业局的山林到户宗地情况表及山林到户宗地图,本案被占用的地块均为林地,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子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冉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泽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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