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526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飞,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9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2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飞犯危险驾驶罪,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飞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了黄小耘律师为被告人王跃飞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王跃飞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孝儿镇方向沿珙筠路往沐滩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处时,因避让对向车道车辆时,未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撞到路边警示标志(水马)后摔倒在地,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由他人报警,被告人王跃飞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跃飞血液乙醇浓度为209.9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跃飞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跃飞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王跃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跃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跃飞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跃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学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