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3刑初12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皓然,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师宗县大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刚,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自诉人杨皓然以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2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皓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皓然诉称:其与被告人陈刚系同村村民,2022年1月26日晚上大约8点,其和妻子、两个妹妹在村子路边谈事情,被告人来到自诉人等人身边时,就想调戏其两个妹妹。自诉人就对被告人陈刚说,你这么大的岁数了,怎么还调戏两个学生,像话吗?被告人感到失面子,就利用手中的防爆电筒朝自诉人脸部打了一下。造成自诉人脸部血流不止,同时被告人还用拳头朝自诉人身上打了几下。自诉人被打伤后,被家人送至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804.15元。造成自诉人鼻骨骨折、鼻中骨骨折、鼻背骨软组织裂伤,自诉人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造成自诉人身体及经济受损害,自诉人因此提起自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04.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2720元、营养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344.15元。
被告人陈刚辩称:自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2022年1月26日晚上8点40时左右,我下班回到家门路口处时,自诉人的车停在路口,并双手扶着车门站在那里,还有两个女的也站那里。因为我要转过去,车速比较慢,自诉人的媳妇就骂我,看什么热闹,这个热闹不是你看的。我就把车送回家,转回来看看到底是谁,当时自诉人离我5米左右,自诉人跑过来踢了我一脚后,就自己摔倒在公路上。自诉人媳妇过来拉着自诉人,一个女的还说,不要和自诉人打,因为自诉人喝了酒。自诉人媳妇就把自诉人拉过去,但自诉人又挣过来打了我一拳,我就抬起左手胳膊挡,手电筒就碰到自诉人的鼻子,我没有打到自诉人,我才是受害者。
自诉人杨皓然针对其指控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诉人杨皓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自诉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
(1)杨皓然的询问笔录
证实:2022年1月26日20时左右,因杨刚想调戏杨萌,我就用右手推了杨刚肩膀一下,随后陈刚就直接用手中的电筒向我脸部打来砸在我鼻梁上,接着我向陈刚打了两拳,我的左眼又被陈刚打了一拳。
(2)杨刚的询问笔录
证实:2022年1月26日20时左右,我从师宗下班回家到路口处转进我家路口时摩托车稍停了下,站在车后的一个女的就大声指责,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去。停好摩托车后,我带着随身背着的巡道用的充电手电筒,想去看看是什么人。到路口处时我用电筒射着之前骂我的那个女的并说了一句脏话,在车侧面的小伙子跑过来跳起来就从我左大腿上蹬了一脚,我被蹬了后退两步,小伙子酒喝多了从公路上歪过去。一个女的就过去拉着小伙子,另外一个女的告诉我不要和他吵,他酒喝多了。话才说完,小伙子又挣脱那个女的向我扑来并跳起来从我左眼打了一拳,我抬手拦小伙子时,挎着左肩上的电筒就飞起来砸在小伙子的面部。
(3)杨萌的询问笔录
证实:2022年1月26日20时许,我哥杨皓然和嫂子周秀因闹矛盾站在路口处理论。骑摩托车的男人过来就骂脏话,我哥杨皓然就过去推了一下那个男的,后来他们撕扯在一起,当时对方的男子取了一下他挂着的电筒,电筒在他手中拿着,如何打我没看清,事后大人出来拉歇掉的时候用电筒照我哥,我才看见我哥杨皓然鼻梁处都是血。
(4)杨米的询问笔录
证实:骑摩托车的人骂脏话还用电筒射着我姐姐杨萌,我哥哥杨皓然听到后,就过来推了一下骑摩托的人,我和我嫂子还有我姐姐拉着我哥哥叫他不要再闹,我怕他们发生打架,我就跑回去叫我大爹他们,等我下来我哥哥已经被骑摩托车这个人打着。
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与小结
证实:自诉人杨刚的伤系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裂伤。
4.用药清单
证实:自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医院收费单据6张
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3804.15元。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单据
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费为800元。
经质证,被告人陈刚认为,自诉人陈述的没有喝酒不是事实。
被告人陈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自诉杨皓然人所举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自诉人所举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其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自诉人杨皓然与被告人陈刚因琐事发生争吵,自诉人杨皓然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陈刚,两人便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自诉人杨皓然鼻子受伤。自诉人杨皓然受伤后于2022年1月26日到曲靖市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797.15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裂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皓然的伤情损伤属轻伤二级。
自诉人杨皓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7.15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60元、鉴定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1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中除自诉人杨皓然陈述被告人陈刚用防爆电筒打伤其鼻部外,无其它证据印证自诉人杨皓然的鼻部损伤系被告人陈刚故意所致。自诉人杨皓然指控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刚无罪。但事发当天被告人陈刚与自诉人杨皓然发生争吵并撕扯,自诉人杨皓然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人陈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自诉人杨皓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人陈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对自诉人杨皓然主张的营养补助费11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杨皓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皓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417.15元的50%,即人民币4708.58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彩娥
人民陪审员 阮云花
人民陪审员 高慧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桂丽
当事人请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