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公诉机关以秦检一部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与孙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4月15日、17日,岳某使用孙某手机,冒充孙某,虚构孙某孩子上学需要钱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再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的方式,三次骗取廖某人民币4500元。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岳某向廖某退还人民币1500元。
2022年4月22日,岳某使用孙某手机,冒充孙某,虚构孙某孩子上学需要钱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再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的方式,骗取逯某人民币3000元。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岳某向逯某退还人民币3000元。
2022年4月22日,岳某使用孙某手机,冒充孙某,虚构孙某孩子上学需要钱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再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的方式,骗取杨某人民币700元。后经孙某催要,在立案前岳某转账给孙某,孙某再通过微信转账归还杨某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黑色VIVONEXA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岳某;
三、责令被告人岳某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亮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雒 莹
书 记 员 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