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小兵,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4月22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2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被告人唐小兵发现本组“相公塘”山林的林木被采伐,且该处与许广高速新墙河收费站相邻,便想租用该处修建停车场。随后,被告人唐小兵找唐松协商合伙修建停车场,由唐松负责投资,租地、具体施工、办理用地手续等均由唐小兵负责。之后,唐小兵租用细唐家二组“相公塘”的土地10.2亩,支付租金2万余元和青苗补偿费1万元。2022年9月,被告人唐小兵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挖机采用取土、平整的方式,将“相公塘”的林地进行平整,并覆盖了厚度3-5公分的碎石,修建了厨房和厕所。期间,岳阳县荣家湾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唐小兵停止施工,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唐小兵为了避免损失,仍擅自继续组织施工。2022年2月,荣家湾镇治理违建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唐小兵在“相公塘”修建的厨房和厕所拆除,被告人唐小兵迫于压力,在其破坏的林地上种植了部分苗木,直至2022年4月,被告人唐小兵才停止施工。经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鉴定:岳阳县荣家湾镇兴园村株树片二组“相公塘”被破坏的林地总面积为0.81公顷(折合12.15亩)按地类分:乔木林地0.81公顷,按林种分:国家级公益林(防护林地)0.81公顷,破坏程度为:原有林地已被平整破坏,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
被告人唐小兵于2022年4月14日自动到岳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2年5月,唐小兵向岳阳县林业局上缴了植被恢复费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小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隋某、唐某、易某、何某的证言,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林业技术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小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唐小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岳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唐小兵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唐小兵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小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东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