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纪章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2-12-18 河北律师18140
核心提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纪章,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2022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纪章,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2022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姬鸣,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霍城县中医医院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纪章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新4004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祝纪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祝纪章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霍尔果斯市××乡吴某家门口,由北向南驾车起步驶离时,将学龄前儿童李某2碾压,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祝纪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的监护人(李某1、贾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纪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祝纪章的供述、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祝纪章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害人监护人有过错,事故认定不公平。3.证人赵某,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赵某报警,应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向法庭提交了:1.工资表、证明,拟证明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在霍城县中医院工作,经常居住地在清水河上城一品小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意见,拟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应对城乡有所区分,应“同命同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转账授权书、计算书列表、签字照片、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赔付完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祝纪章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祝纪章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纪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2死亡,应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30,000元(21,500元×20年);丧葬费38,354.5元(76,709元÷12个月×6个月),合计468,35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分公司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93,488.5元(468,354.5元-274,866元)。据此,原判判决被告人祝纪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193,48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祝纪章上诉称,一、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亲属关系,本案系亲属类犯罪;二、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原地等待,并委托保险公司员工报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三、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且已赔偿完毕,该赔偿协议应视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的谅解;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增加赔偿193,488.5元,其没有异议,并仍愿意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0万元经济补偿;五、其身患多种严重疾病,事故发生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本案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祝纪章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补充上诉人愿意在一审1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万元,弥补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创伤,恳请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诉人向银行贷款承包了3000余亩地,雇佣了大量本地农工,如判处实刑,将造成土地无人管理,农工失业,银行还贷等问题,恳请法院考虑缓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祝纪章、被害人家属三方充分协商,自愿、合法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予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祝纪章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人祝纪章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于2022年8月8日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仅告知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上诉人祝纪章赔偿的数额,没有向其告知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祝纪章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贾某明确表示不谅解被告人。二审期间,上诉人祝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祝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一)祝纪章与被害人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与刑法中规定亲属之间的犯罪有所不同,不宜参照亲属类犯罪量刑,故对于祝纪章及辩护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系边境派出所巡逻执勤人员发现后报案,祝纪章委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报案,经一审庭审查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告知祝纪章自行报案,祝纪章并未自行报案,即自动投案的目的并未实现,不应认定为自首。祝纪章在侦查机关,一审庭审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已从轻处罚。

  (三)祝纪章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且已按履行完毕。但经二审查明该协议赔偿计算标准存在明显瑕疵,损害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对于祝纪章称在原判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上,愿意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0万元经济补偿。本案中祝纪章一直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且与被害人家属存在亲属关系,其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但本案至今祝纪章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也明确表示不予谅解。故对于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于祝纪章称其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及辩护人所称银行贷款及承包地的情况,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对于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祝纪章、被害人家属三方充分协商,自愿、合法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事实。经查明,保险公司与祝纪章、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20,900元,丧葬费的数额为33,966元,该两项赔偿的数额参照的标准均是2017年的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理赔单位,对赔偿标准应当具有行业水准,对其专业性及熟练度较于普通人应有更高的要求,但其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亦未告知祝纪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家属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虽然未对三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评价,但其按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标准进行了裁判,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纪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世江

  审判员  张明浩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热那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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