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燎原,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南省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捕前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22年1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移交伊宁县看守所羁押。于2022年1月1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2月1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定群,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字[202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燎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新4021刑初4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燎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x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总经理刘某与“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燎原于2013年7月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技术协议》后,于2013年9月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200万元。xxx公司伊宁县xxx项目经理部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湘潭星达机电公司”购车款200万元。高燎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又拒不退款,收受货款后逃匿,经两次网上追逃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依据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吴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职员辛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燎原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燎原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未实际履行又拒不退还货款,收受货款后将货款转移和用于抵偿债务后逃匿,共骗取金额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处被告人高燎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高燎原退赔xxx公司损失200万元。
被告人高燎原上诉称,伊宁县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有问题,和xxx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我作为被告人不合适;我们从内蒙古白云鄂博神华煤矿购买了二十台旧矿车,变频改装实验成功,公司有那么多资产,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他们在签订合同后不要改装的车导致未能履行;我为xxx公司承包xx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他们付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应给我的工资、出差费和应给我的转让费用;xx公司付给我们的钱,怎么用是我们的事,我们不是将预付款转移,这些钱有部分还了债,部分转到我母亲刘某的卡上;我没有转移隐藏赃款,也没有携款潜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我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总经理刘某与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燎原于2013年7月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技术协议》后,于2013年9月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200万元。xx公司伊宁县xx工程项目经理部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湘潭星达机电公司购车款200万元(订车款)。高燎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又拒不退款,收受购车款后将预付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公司其他支出,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电话通知到案处理案件后拒不到案,经两次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湘潭星达机电公司股东为上诉人高燎原及其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为高燎原,公司实际由高燎原经营掌控。
2011年7月11日,湘潭星达机电公司(乙方)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报废108卡车、钻机及配件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以1300万元价格从甲方购买的废旧资产包括19台SF3102卡车及相关配件,乙方因资金紧张,只支付了部分货款。
在与xx公司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技术协议》和《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时,湘潭机电公司已拖欠人员工资、银行贷款、民间借款、货款等巨额债务,经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决达二千余万元。
湘潭星达机电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变更登记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伊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2月4日依法立案,证明案件来源合法。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伊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接受报案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事实。
3.报案材料、经办人陈述、情况说明、补充证据材料说明,xx公司提供的紧急报案材料等。证实,xx公司与湘潭星达机电公司高燎原签订购销合同并预付购车款二百万元,星达公司高燎原未按期履约并无法联系;xx公司即委派公司员工和律师前往湘潭星达机电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查询和查找,公司已人去楼空,在先锋乡政府、湘潭市工商局、雨湖区人民法院查询得知湘潭星达机电公司的经营状况异常并在一两年前就停止经营。
4.跨地区人口信息查询表、关于高燎原人大代表身份的说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高燎原于1969年1月18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拘留证、逮捕证、临时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后于2016年3月1日决定对高燎原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高燎原于2016年3月17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抓获,因发现高燎原当时系湖南湘潭市人大代表,伊宁县公安局遂撤销对被告人高燎原的网上追逃,并电话通知高燎原自行到伊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情况,后多次联系,高燎原均未到案说明情况;2017年换届选举时,高燎原已非新一届湘潭市县乡三级人大代表,伊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9日再次对高燎原网上追逃,广东省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民警将高燎原抓获,于2022年1月5日至1月13日临时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移交伊宁县看守所羁押。
6.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税务登记表、税务明细。证实,湘潭市星达机电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变更登记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高燎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7.经办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该案存在两份合同,被害单位合同签订人已死亡,承办人重新调查了两份合同的真实性,xx公司委托人辛某于2022年8月30日提供补充证据材料说明,其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先与高燎原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自卸卡车技术协议》,后与高燎原于2013年9月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基于信任于2013年11月12日向高燎原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15日向高燎原公司在光大银行设立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收到款项后,高燎原杳无音讯,不存在100万元工程介绍费;该补充证据材料和说明证实应以2013年9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
8.刘某任职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刘某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2日担任xx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4月2日自杀死亡。
9.xx公司提供的与湘潭星达机电公司的银行汇入汇出款明细表。证实,xx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5日共向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汇购车款200万元的事实。
10.电汇凭证两份,由xx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证实,xx公司伊宁xx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1月12日、15日向湘潭星达机电有限公司共计转200万元购车款。
11.湘潭星达机电公司建设银行明细2份及资金流转分析图,湘潭星达机电公司建设银行明细。证实,xx公司通过xxx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汇入湘潭星达机电公司xxx账户订车款100万元,湘潭星达机电公司于当日以还款等名义将该100万元购车款基本支完。
湘潭星达机电公司光大银行账户×××明细。证实,xx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汇入该账户100万元购车款,湘潭星达机电公司入账后当日又以还款名义转到刘某账户一笔50万元、一笔20万元,将30万元以差旅费名义转到贺某账户;xx公司依合同预付的200万元订车款,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没有用于为实现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支出。
12.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刘某的个人账户明细与湘潭市星达机电公司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证实,将订车款70万元以差旅费的名义转入刘某私人账户。
13.星达机电公司(乙方)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报废108卡车、钻机及配件买卖合同》。证实,湘潭机电公司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购买报废的19台108卡车及相关配件的事实。
14.关于108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技术协议,湘潭星达机电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xx公司所购的三台车辆应具备的性能。证实,高燎原先与被害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后被害公司基于技术协议签订购销合同。
15.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证实,湘潭机电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9月份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台车先付一百万元订车款,第二、三台车预付一百万元订车款。
16.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等21份法律文书。证实,高燎原作为湘潭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员工工资;以资金周转困难多处借款,湘潭机电公司经营异常,存在多笔大额债务;湘潭机电公司2013年前后欠下巨额债务,债务累计二千余万元的事实。
17.全国铁路售票明细、行程单及证明。证实,案发后xx公司委派王某、王某1律师前往高燎原公司所在地要账并调查公司经营情况。
1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燎原,注册地为先锋乡,其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经营状况异常,2013年下半年已撤走,因高燎原欠该村40多万元,故未给其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手续,后高燎原人联系不到;高燎原的公司因为欠别人的钱已被法院查封。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高燎原于2012年从神华集团买了20多辆二手矿车,为直流车,已经老化不能使用,高燎原于2013年针对其中一台车进行改造,买车时还欠神华集团几百万;连改装车的工资都付不起,一台车也是勉勉强强改出来的,但是连运费也没钱付,车也运不回来;高燎原的公司早就出现债务问题。
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去湖南湘潭高燎原公司所在地要账并查看公司经营情况的事实。
21.辛某的证言(辛某系xx公司副总兼法务总监,其陈述共两次)。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原伊宁县xx工程项目部经理刘某与高燎原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两次将购车定金共200万元打到湘潭星达机电公司账户,一次100万元;收到定金后,湘潭星达机电公司一直未发货,后来一直联系不上,高燎原也没有退钱;其公司与高燎原的湘潭星达机电公司共签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3年9月在伊宁县xx项目部刘某与高燎原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高燎原单方起草的购车合同,因其公司未同意故未加盖公章及签名,第一份合同真实有效;交货期满后,高燎原一直未履行合同,其公司先后委派人员与高燎原联系,高燎原一直推脱;2015年10月,其公司委托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王某和王某律师前往高燎原的公司所在地寻找高燎原未果,发现该公司无人上班,也无加工车辆以及加工车辆的各种设备,随后前往该市工商部门查询,经查询该公司经营状况异常;xx公司多次电话联系高燎原,高燎原一直推脱,后期也找不到人,电话无法联系,多次要求高燎原退还定金200万元,但高燎原已将该款用于其他支出。
22.王某(王某系xx公司新疆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陈述。证实,其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与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法人高燎原签订购车合同后,xx公司根据合同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5日分两次共支付订车款200万元,付款后高燎原一直未履行合同且一直推脱,后来联系不上,其公司委派自己与王某律师前往湘潭星达机电公司寻找高燎原,到工商部门查询,工商部门称该公司经营状况异常,近两年未按时缴税,遂报案。
23.上诉人高燎原的供述与辩解(高燎原的供述与辩解共八次,八次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对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拒不认罪)。高燎原供述,第一份合同于2013年9月在伊宁县xx项目部刘某与高燎原签订;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2013年9月湘潭星达机电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高燎原辩解称因xx伊宁县xx不具备进车条件,也未要车,因此未履行合同;xx公司支付200万元,其中第一笔100万元是转让费,不是购车款;一辆改装好的自卸卡车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白云鄂博矿内;因为资金紧张未给xx公司退钱,2016年3月因合同诈骗被网上追逃抓获后,伊宁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告知过自己,要求自己来伊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案件,因自己系人大代表就未被刑事拘留;因资金紧张未前往伊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0万元用于还款和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燎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情况下,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对方钱款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2013年11月4日《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仅有湘潭星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xx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xx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9月签订的关于《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有湘潭机电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也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相关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湘潭机电公司在与xx公司签订合同前后已欠巨额债务,改装的一辆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既没有测试合格结果,也没有资金将该车运回用于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也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高燎原与xx公司商谈、签订技术协议,欲用其购买报废的108卡车改装成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与xx公司进行交易,并以星达机电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关于108t交流变频传动电动轮自卸卡车购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报废的机动车严禁改装、上市交易等,高燎原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足以证实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能力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力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高燎原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购车款后,依法只能用于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方xx公司购车打到湘潭机电的钱,怎么用是自己的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收取xx公司预付购车款200万元,没有将该购车款用于实现履行合同的目的,而是在收款当日即将该款用于支付差旅费、还款等,其行为违反国家对合同的管理规定。在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交车义务,被害方多次要求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下落不明;在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立案网上追逃,在同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知其是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代表后将其释放,并告知对其已刑事立案,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处理后仍不到案,亦不退还合同对方当事人预付购车款,到2018年12月29日再次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预付购车款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公司经审计被告人公司经济状况正常,却不退还xx公司购车预付款,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xx公司预付购车款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预付200万元购车款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伊宁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伊宁县公安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伊宁县公安机关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湘潭机电公司股东是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湘潭星达机电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及控制人为高燎原,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钱款以及骗取的钱款实际由高燎原掌控、处理,原判以高燎原系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认定高燎原犯合同诈骗罪,由其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主体不适合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预付200万元购车款有付款单位记账凭证、银行转款记载底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xx公司的200万元付款中有100万元系xx公司给其推出伊犁xx项目的补偿和差旅费,有30万元系xx公司给吴某的劳务费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燎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 流
审判员 余世江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热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