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群众,住石嘴山市。202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石嘴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监护人陆某,1964年2月7日出生,住大武口区盛世龙鼎2-4-302号,系王某1的母亲。
监护人王某2,汉族。
指定辩护人胡某,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汉族,住石嘴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女,1964
年2月7日出生,无业,住大武口区盛世龙鼎2-4-302号,系王某1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男,系王某1的父亲。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宁020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1及其监护人陆某、王某2、辩护人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7月30日早上10时,被告人王某1以要给被害人王某3送保单为由将其约在大武口区万达广场见面,在万达广场二楼厕所门口处,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3索要其母亲陆某几年前在王某3介绍的“民间互助平台”理财项目上的投资款时遭到拒绝,被告人王某1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甩棍对被害人王某3腹部、胳膊、腿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肋骨骨折及椎体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受伤后,前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2、3、4前肋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后其于2022年7月31日入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胸带固定,严格平卧硬板床,加强护理,严禁下地负重,卧床休息1月;2、口服药物治疗;3、1月后门诊复查胸部+肋骨重建CT;4、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所持的甩棍;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的受伤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甩棍的情况;7、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3向本案被告人王某1母亲陆某出具借条的情况;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系精神三级残疾;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10、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大约5、6年前,被害人王某3曾介绍其投资,后其多次索要投资款未果,后让王某3给其出具了欠条的情况,也说明本案系因被害人欠被告人的钱引发的;1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1约在万达广场见面,后王某1因索要其母亲陆某投资款时遭到拒绝,王某1用甩棍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给被害人王某3送保单为由将其约至大武口区万达广场,因向被害人索要其母亲陆某此前在王某3介绍的理财项目上的投资款遭拒绝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甩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3肋骨骨折及椎体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15、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案发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障碍,需要加以关注和治疗;被鉴定人王某1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6、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受伤就诊、住院的情况以及花费门诊费、医疗费的情况;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3因外伤致右侧2、3、4前肋骨骨折,腰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损伤后,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8、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花费鉴定费的情况;19、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资收入情况;20、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复印费、交通费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欠被告人王某1母亲陆某钱款未予偿还,对于矛盾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致被害人受伤,酌定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认为被告人供述每次均不一致,其行为没有起诉书指控严重的意见,本案事实是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的,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的经济损失。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民事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判处。关于医疗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费、医疗费票价据实予以计算,其主张5882.97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5天,其主张5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据实予以计算,其主张16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因实际产生且有票据证实,其主张26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医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确定其工资标准3226.32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150天即5个月予以计算,为16131.6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卧床休息1月,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0天,为4892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且长期医嘱载明普通饮食,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地点、病情,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陈旧伤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主诉被他人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5小时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2、3、4前肋骨折并住院治疗,该事实有相关病历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陈旧伤,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与王某2已于2006年4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虽约定婚生子王某1由女方抚养,但未对监护职责作出明确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仍为被告人王某1的监护人,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其监护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王某2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对被告人王某1作案工具伸缩甩棍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2.57元(其中医疗费58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131.60元、护理费48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王某1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监护,一审处罚太重,对上诉人王某1判处实刑有可能加重上诉人的疾病,不利于上诉人的改造。
辩护人胡某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上诉人王某1的父亲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害人王某3赔偿30000元,王某3对王某1表示谅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出庭检察人员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1提交了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上诉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2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害人王某3赔偿30000元,王某3对王某1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及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监护,一审处罚太重,对上诉人判处实刑有可能加重上诉人的疾病,不利于上诉人的改造。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王某1的量刑是根据王某1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要件做出,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某1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能够成立,予以支持。因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1的监护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王某1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二审可对上诉人王某1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决定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王某1作案工具伸缩甩棍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2.57元(其中医疗费58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131.60元、护理费48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娟
审判员 陈浩峰
审判员 吕晓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梁嘉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
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