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忠海,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2年10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货汽车)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西夏区交警二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非营运客车)的违法行为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燕芬,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忠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雷忠海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经银川南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沿G2004东绕城高速公路(原京藏高速公路1187KM+169.8M)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77KM+169.8M处时,与被害人巨某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忠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巨某无过错、无责任。经鉴定,雷忠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被告人雷忠海系自首,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忠海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雷忠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雷忠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忠海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雷忠海明知被害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现场归案后,被告人雷忠海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取得了被害人巨某的谅解。2022年7月8日,被告人雷忠海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忠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雷忠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忠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雷忠海已取得被害人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忠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忠海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五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建宁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莉
书记员 王 欢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