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4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林文,绰号“林来”,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一科刑诉【20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林文及其辩护人谭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一在经过被告人何林文家门前时,因被告人何林文家的母狗吠叫,两人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何林文电话联系被害人谭某一的老公何某一要其将谭某一接回家,何某一称有事挂断电话,被告人何林文又步行至何某一家中寻找未果。随后被告人何林文回家后见谭某一在自家门前与其母亲争吵,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何林文用拳头将被害人谭某一打倒在地,并殴打其头部、肩部、腰部、腹部等身体部位,致其受伤。事后何某一(已被行政处罚)回来后打了被告人何林文两耳光,被邻居劝开。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某一外伤致左第12、右11-12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2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林文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林文赔付被害人谭某一医院治疗费用2万元、营养费1000元、中草药费485元、以及护工费用(10天),并于2022年7月13日向茶陵县公安局缴纳了赔偿押金五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何林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林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林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接待笔录、调解笔录、收条、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据、通话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何某一、黄某一、何某二、段某一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一的陈述;4.被告人何林文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讯问、询问视频;8.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六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何林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何林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何林文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何林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六万余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林文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何林文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林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林文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林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被告人何林文的辩护人提出何林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史红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红丹
书 记 员 谷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