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上海律师28500
核心提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生,男,1949年8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8月8日被羁押,于202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生,男,1949年8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8月8日被羁押,于202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王峰到庭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8月8日21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本市房山区张坊镇文化广场播放音乐扰民,遂指派民警高某、王某赴现场处置。民警到现场后,对正在播放音乐的被告人刘德生进行劝阻,刘德生不听劝阻,对民警高某、王某进行辱骂。在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德生进行传唤的过程中,刘德生将民警高某打伤。经鉴定,民警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德生于2022年8月8日23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德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8日21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村文化广场播放音乐扰民,遂指派民警高某、王某赴现场处置。民警到现场后,对正在播放音乐的被告人刘德生进行劝阻,刘德生不听劝阻,对民警高某、王某进行辱骂。后民警对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刘德生将民警高某致伤,造成民警高某头颅前额部软组织损伤伴局部皮擦伤,双上肢多处皮擦伤。经鉴定,民警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德生于2022年8月8日23时许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孔某、罗某、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执法通录像,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刘德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德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艳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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