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29刑初88号
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雷,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捕前住陕西省神木市,该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决定,于2022年12月1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12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美芹,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拓永亮,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捕前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3月17日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决定,于2022年12月1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红敏,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一部刑诉〔20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雷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美芹、被告人拓永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史红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高东三人因生活拮据预谋实施盗窃,从西安窜至灵石县分头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文雷在灵石县翠峰镇星泰商场四层美食城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得其放于身后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件等。高东在灵石县宜美多超市收银台通道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在其上衣口袋内窃得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在星泰广场四楼美食城,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在其上衣口袋内窃得iphoneXR手机一部。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手机价格为2639元,被盗的iphoneXR手机价格为4769元。2、2022年12月5日16点20分许,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高东三人乘坐D5086次动车由西安至延安,延安站下车后,被告人张文雷发现被害人张某装在大衣左侧口袋里面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20X手机,便告诉拓其欲盗取该手机,拓点头默许,在延安站出站口,被告人张文雷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高东将被盗手机卖给赵峰(已行政处罚),获赃款1400元。被告人张文雷分得600元,被告人拓永亮分得400元、高东分得400元。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MATE20X手机价格为2598元。
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文雷系累犯,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拓永亮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羁押证明、账单详情、报案材料、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物品登记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信息、涉毒人员戒毒信息、被告人拓永亮的抓捕信息、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丢失手机的串码及购买信息、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2022年12月5日着装照片、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等的乘车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华为mate20X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文雷的指定辩护人马美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雷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文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拓永亮的指定辩护人史红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拓永亮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拓永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拓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文雷、拓永亮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639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769元。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