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2-18 上海律师18600
核心提示: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婷,女,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赤城县,捕前住河北省赤城县。2022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7月8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婷,女,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赤城县,捕前住河北省赤城县。2022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7月8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婷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桂亮、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婷及其辩护人刘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婷与张建龙原为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张建龙将工商银行卡(6212260200084573027)绑定到栗婷手机微信上供其消费,2018年5、6月份二人分手后,张建龙银行卡并未与栗婷手机微信解除绑定。当栗婷发现其手机微信仍然可以从张建龙的银行卡继续消费后,于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通过消费、转账等方式从张建龙工商银行卡盗取现金99593元。案发后被告人栗婷分次共退赔张建龙10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消费查询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退赔协议、谅解书、赤城县公安局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窃取他人银行卡内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栗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栗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刘少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婷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婷与张建龙原为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张建龙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6212260200084573027)绑定到栗婷手机微信上供其消费,2018年5、6月份二人分手后,张建龙银行卡并未将银行卡与栗婷手机微信解除绑定。当栗婷发现其手机微信仍然可以从张建龙的银行卡继续消费后,于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通过消费、转账等方式从张建龙工商银行卡盗取现金99593元。案发后被告人栗婷分次共退赔张建龙1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消费查询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退赔协议、谅解书、赤城县公安局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手机微信消费或转账方式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强秀清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张小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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