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刑更2582号
罪犯李筛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四年级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泰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筛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有漏罪,2011年8月24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高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筛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其原犯盗窃罪所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原审公诉机关提出抗诉,2012年11月1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中刑抗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维持高港区人民法院(2011)泰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筛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定罪量刑部分。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04刑更44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22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2)苏04刑更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李筛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2月、2022年6月、2022年11月、2022年4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拟对罪犯李筛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筛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四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筛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筛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增伟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