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刑更2670号
罪犯应伟,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新康监狱服刑。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412刑初1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应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应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4刑终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22年3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于2022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2年1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应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应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应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以来,获得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应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应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已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仇云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