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刑终126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治法,曾用名邓智升,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冗渡镇机关**。公民身份号码:522************85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9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治法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粤1971刑初39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治法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2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治法与杨二中(已判刑)等老乡在东莞市***********杨二中的出租屋内吃饭喝酒。当日16时许,邓治法准备外出看厂房并叫杨二中帮忙驾车前往,随后杨二中醉酒(经鉴定,送检的杨二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2mg/100ml)驾驶邓治法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搭载邓治法从该出租屋出发。后在返回路上,行驶到道滘镇南丫广场路商铺3号对出路段时,杨驾车将行人陆晓梅撞倒,造成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二中下车与陆晓梅协商,邓治法酒后驾驶该粤S*****的汽车前往道**中南学校对出路段,将车停放后再返回与杨二中、陆晓梅等人一起前往道滘医院治疗。被告人邓治法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送检的邓治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6mg/100ml。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举证指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协查复函,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陆晓梅的陈述,证人雷发周、吴俊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治法及同案人杨二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治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伙同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治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邓治法不服判决,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案发当天其与杨二中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其拒绝喝酒,虽尝了一小口但并非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未达20mg/100ml时驾车是合法的,且事故发生后其将车开离现场时与其品尝酒的时间间隔很长,其并未酒后驾车。2.去看厂房时是杨二中拿了他的车钥匙再三纠缠非要跟着去,因没有发现杨二中醉酒他就无奈默许由杨二中驾车。3.事故发生后,他将车辆开离现场停放在中南学校附近后他就喝了酒,后他慢慢走回现场跟杨二中等人乘面包车去医院,离开医院后晚上他又喝了酒,因听说杨二中被带去交警大队,他就主动前往交警部门陈清事实。4.他是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但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执行其投案自首行为,指控的案件事实存在问题,后检察院又变更起诉,对其造成很大误导,导致其不能正确地为自己辩护。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治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邓治法无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无案发现场的视频及案发时的检测结果证实邓治法醉酒驾车,虽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邓治法有喝酒,但并不能证明邓治法醉酒;2.在案的血液检测是在事发后三个小时才进行,不排除是开车之后才喝酒,不能证明邓治法开车时醉酒。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日18时51分,双方在道滘医院协商不成,陆晓梅报警,杨二中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20时许,邓治法自行前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后邓治法被提取血样送检。送检的邓治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6mg/100ml。次日,交警部门传唤邓治法到案接受审查。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前邓治法、杨二中有无喝酒的问题
经查,同案人杨二中稳定供述案发当天其与邓治法等四人一起吃饭喝酒,喝的是天龙泉白酒,其本人喝了约八两,邓治法喝了约三四两,后其驾车与邓治法去看厂房;证人雷发周证实当天四人一起吃饭喝酒,喝的是天龙泉白酒,其中杨二中喝了约二两,邓治法喝了约一两,因为邓说嘴疼;邓治法在案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杨二中等四人一起喝酒,喝的是雪花啤酒,在本案立案后的前两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当时四人一起喝了天龙泉白酒,他本人因为要去看厂房且舌头痛所以喝的少,只喝了二三两左右。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邓治法、杨二中均有喝酒,且并非邓治法上诉说称的只尝了一两口,邓治法对同案人杨二中吃饭期间有喝酒亦是明知。
(二)关于邓治法是否将车辆交由杨二中驾驶的问题
经查,关于同案人杨二中为何会驾驶邓治法的车辆的问题,虽然邓治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饭后去看厂房是其本人驾车,从厂房返回的途中因杨二中抢坐到驾驶位上,他没有办法只好坐到副驾驶位,后发生事故,但邓治法在本案立案后的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称饭后是他让杨二中开他的车搭他去看厂房,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称是杨二中拿了车钥匙非要开车,但也供述他认为杨二中没事就同意杨二中开车。同案人杨二中供述饭后邓治法说去看厂房,邓叫他开车。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前邓治法明知同案人杨二中喝了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杨二中驾驶并发生事故,而经检测杨二中属于醉酒驾驶,邓治法与杨二中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吃饭时邓治法本人是否喝酒及喝了多少酒都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关于邓治法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饮酒的问题
一方面,邓治法关于其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饮酒这一问题:在案发当天的询问笔录及归案后的前两次讯问中均供述其将车开到中南学校附近停下后与杨二中一起送伤者去医院,在医院杨二中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报警,杨二中被交警带走,其因考虑到自己是车主遂前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三次笔录均未提及其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及从医院出来后有再次饮酒;而之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及审查起诉阶段,则供述称吃饭期间其本人并未喝酒,但从道滘医院出来后其在小店买了啤酒喝了才过去交警大队;在一审多次庭审过程中,先是否认吃饭期间有喝酒,后又称只尝了两小口,在从道滘医院出来后买了啤酒喝了;而书面上诉状则称其将车停在中南学校附近后就喝了酒,去交警大队之前又再次饮酒;在本院审理期间,在讯问过程中则又称其将车停在中南学校附近后从车后备箱拿出啤酒喝了,去交警大队前又喝了酒。正所谓一句谎言需要无数的谎言来掩盖,即使如此仍旧漏洞百出。邓治法关于其在驾车离开现场后是否饮酒、何时饮酒、酒的来源的供述均前后矛盾,可见邓治法关于其驾车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的辩解不足采信。且从常情常理来说,邓治法在亲历自己的车辆发生事故碰到行人后,其第一时间所关心的应该是事故如何处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伤者的情况等,而非其所辩称的将车辆开离现场后还能若无其事的喝酒,除非其是明知自己酒后驾驶而为逃避法律追究又故意再次饮酒。
另一方面,诚然,事故发生后邓治法于案发当晚才前往交警部门并进行血液提取,送检血液提取时间离邓治法将车辆开离事故现场时已相隔一段时间,如不能排除这段时间内邓治法有再次饮酒,血液检测结果则不能证明邓治法将车辆开离事故现场时是否醉酒;但是,如前所述,邓治法明知同案人杨二中喝了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杨二中驾驶并发生事故,而经检测杨二中属于醉酒驾驶,邓治法与杨二中构成共同犯罪,无论邓治法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有无再次饮酒,均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综上,对上诉人邓治法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治法还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而公诉机关的指控发生变更,对其造成误导,导致其不能正确为自己辩护的意见,经查,邓治法虽在案发当晚主动前往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但对是否明知杨二中喝了酒仍将车辆交由杨二中驾驶、其本人是否喝酒等问题均前后供述反复,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是自首,且邓治法是否如实供述罪行系由其本人自主意识决定,公诉机关是否变更起诉并不会影响邓治法在主动归案后可以选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邓治法的前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治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伙同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超宇
审判员 黄凤琴
审判员 段体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彬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